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定区工读学校,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顾希希,上海市嘉定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加工合同欠款纠纷
上诉人姚某某因加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上诉人嘉定区工读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顾希希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上海工新针织服装厂(下简称工新厂)为上诉人姚某某加工羊毛衫。2001年11月26日,工新厂与姚某某签订对帐单一份,载明加工价款为35,200元,姚某某在“委托人签收”栏内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某某支付加工费35,200元。
另查,2002年2月7日,上海工新针织服装厂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注销,该厂注销登记后的债权债务由嘉定区工读学校负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姚某某于2003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嘉定区工读学校加工款人民币25,000元。
二、如到期姚某某不予支付,则按原审判决执行。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6元,由姚某某承担2,818元,由被上诉人嘉定区工读学校承担18元。姚某某于2003年3月15日一并支付被上诉人嘉定区工读学校案件受理费1,400元。
四、其他双方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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