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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诉陈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委托代理人冯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薛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诉称,原、被告原系非常密切的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以开淘宝网性质的网站为由向原告借款。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2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2月28日,原告以银行划帐的方式借给被告x元,上述借款被告每次均出具借条。2009年1月1日,被告出具一张总金额为x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将之前的借条均还给被告。双方约定于2009年5月1日之前归还,并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20%的好处费。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以开淘宝网性质的网站为由,以划帐及现金方式,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2009年1月1日,被告出具一张新的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薛X小姐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定于2009年5月1日之前归还。特立此据”。原告将此前所有借条一并归还被告。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庭审中,原告称其借给被告的x元中,有从其前夫林X银行帐户中提取的现金x元,向袁X借款x元,向冯X借款x元。余款均是其自有的现金及银行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x元的借条、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张、XX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证人袁X的证言、证人袁X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单、证人冯X的证言、证人冯X的XX银行存折复印件、原告与林X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薛X与被告陈X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x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薛X自2009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王红霞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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