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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振雄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50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环球音像电器行负责人。经营场所:江门市新会区X路X号之二109。

诉讼代理人黄振雄,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0日进行证据交换,20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崇武、王国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手机》、《鬼马狂想曲》(正版碟片名:《狂想曲》)VCD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x和2004-H-x《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在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手机》、《鬼马狂想曲》VCD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手机》、《鬼马狂想曲》(正版碟片名:《狂想曲》)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4、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668元(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30元、交通费220元、购盗版支出8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并申请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给予民事制裁。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法庭上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销售原告所认为的盗版光碟。2.被告没有鉴定光碟是否正版,被告历来都认为自已所销售的商品是正版的商品,不存在主观上销售盗版商品的恶意;3.原告本身并不具有争议光碟的著作权,不享有诉权。4。原告所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光碟为为盗版光碟没有相关的职能部门进行确认。根据SID码,原告方也不是该项光碟的生产者,该光碟的原始著作权资料也没有提交。5。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请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6、原告所诉请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没有事实依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1、《手机》、《狂想曲》正版碟及其彩色包装,证明该碟片的正版特征,中凯公司已在该碟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李某某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本身是正版碟,因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提交的,没有经过相关的职能部门正式鉴定或确认,被告不予认可。

证据2、《手机》、《狂想曲》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中凯公司是前述碟片的专有发行权人,已经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李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著作权登记证书所反映的内容仅仅是作品的一种自愿登记,并不是国家版权部门最终确认原告享有该项著作权,不能起到证明原告享有该著作权的证明作用。且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关于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的补充所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两个印章有明显的区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3、公证书,证明广州市公证处对中凯公司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李某某对证据3的公证程序和公证内容有异议。

证据4、封存的盗版碟,证明李某某的侵权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李某某对证据4的包装袋使用的广州市公证处封条所盖的印章与所提交公证书上的印章不相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5、工商查询费,证明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李某某对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异议。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中凯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李某某对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异议。

证据7、购盗版支出,证明中凯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李某某对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异议。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中凯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李某某对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异议。

被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

对于中凯公司所举的证据,李某某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均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而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属于物证的原物,原告方自行收集、提交法庭,来源合法;证据2至证据4,中凯公司均申请广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公证处的业务如下:第(九)项“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第(十一)项“保全证据;”的规定,和第十条“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中凯公司申请广州市公证处收集的证据2至证据4,来源合法、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院对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8,李某某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类证据所显示的费用开支项目,均属于中凯公司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依理所应当支付的费用;相应的证据,如李某某所经营的个体经营户的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影碟,中凯公司均已经提交法庭,中凯公司所聘请的诉讼代理人亦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中凯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出了陈述。这些当事人陈述、物证、书证、行为,可以相互印证,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本院确认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李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

经丰采国际(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中凯公司取得《狂想曲》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x《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期限自2004年1月15日至2005年4月14日止。2004年9月29日,中凯公司依法对上述专有权利进行了登记。中凯公司发行的《狂想曲》VCD,塑料壳包装背面下部,清晰注明由“中凯文化总经销”,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x-FX-X-X-0/V.J9,以及条形码、详细的版权声明、简要的内包装说明等著作权信息。在《狂想曲》VCD的碟面上,均注明了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销和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等著作权信息;两张碟片的碟心部分标明的光碟来源识别码为x、x。

经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中凯公司取得《手机》之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期限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止。2004年9月30日,中凯公司依法对上述专有权利进行了登记。中凯公司发行的《手机》VCD,塑料壳包装背面下部,清晰注明由“中凯文化总经销”,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x-AX-X-X-0/V.J9,以及条形码、详细的版权声明、简要的内包装说明等著作权信息。在《手机》VCD的碟面上,均注明了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销和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等著作权信息;两张碟心部分标明的光碟来源识别码为x、x。

中凯公司在发行上述VCD光碟期间,发现李某某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手机》、《鬼马狂想曲》VCD光碟,于2004年8月15日向广州市公证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04年8月24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吴庆丰、陈湛鸿,与中凯公司委托的两名任职于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黄毅华经营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X路环球音像店,购买了《手机》、《鬼马狂想曲》各一张VCD光碟。同年8月31日,广州市公证处将购买的该VCD光碟予以封存。2004年9月20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

李某某销售的VCD光碟《手机》、《鬼马狂想曲》经本院庭审时当庭开封检查,《手机》VCD光碟没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鬼马狂想曲》的外包装与光碟上的作品名称、版号均不相符,属于非法音像制品。李某某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机》、《鬼马狂想曲》VCD光碟的来源、数量、销售情况等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手机》、《鬼马狂想曲》VCD光碟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范围内酌情处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工商查询费30元、购盗版碟支出8元、购买含讼争VCD光碟在内的4张音像光碟的公证费400元。原告另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约定于一审法院判决后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凯公司所合法取得《手机》、《狂想曲》VCD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财产权,在授权地域范围内和授权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手机》、《狂想曲》VCD碟,其外包装以及内设均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属于合法出版物。与之相比,李某某销售的《手机》、《鬼马狂想曲》VCD并非来自合法渠道,《手机》VCD的包装、彩封、标记等均与原告发行的正版VCD不同,外包装和光盘均没有出版单位名称、版号、著作权人等著作权信息,光盘上没有标明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鬼马狂想曲》VCD的外包装、彩封、标记等均与原告发行的正版VCD不同,外包装的作品名称是“鬼马狂想曲”、出版版号是“x-FX-X-X-0/V.J9,而光盘上的作品名称是“狂想曲”、出版版号是“x-FX-X-X-0/V.J9”,两者不相符,互相矛盾;外包装的出版版号显示《狂想曲》这部电影作品在2002年已出版发行,而该电影作品真正出版发行的时间是2004年,且李某某不能提供销售的音像制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李某某销售的音像制品《手机》、《鬼马狂想曲》VCD属于非法出版物、非法复制品。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违法行为,侵害了中凯公司对《手机》、《狂想曲》VCD的专有发行权,被告作为经批准的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应深谙此行业规定。被告没有尽到其作为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尽的注意义务,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盗版VCD制品,侵犯了原告因对该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李某某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李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在庭审中,中凯公司请求本院根据李某某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侵权的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院将根据原告音像制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考虑本案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其开办的店铺是家庭式经营,经营规模不大,中凯公司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某长期、大量销售《手机》、《鬼马狂想曲》盗版VCD,中凯为制止侵权行为亦花费一定合理开支,认为判令李某某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应向中凯公司赔偿损失的总额为x元较为合理,中凯公司主张李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为x元,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

对于中凯公司要求李某某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一项不予支持。

中凯公司要求李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手机》、《鬼马狂想曲》盗版VCD的侵权行为,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中凯公司请求本院对李某某的侵权行为予以民事制裁的请求,本院考虑李某某在本案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并且已经向中凯公司承担了民事责任,故本院决定不再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给予被告民事制裁。

被告李某某辩称:中凯公司不具有争议光碟的著作权,不享有诉权,被告没有销售过涉案光碟,中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封存的VCD是在其经营的场所购买,对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程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凯公司经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丰采国际(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取得《手机》、《狂想曲》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这有原告提供的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x和2004-H-x《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生效的公证书证实。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1光碟所显示,出版社、复制单位、出品人等著作权人不是中凯公司,属于音像、复制、发行过程中的常见、合理、合法现象。因为基于著作权既有特定人身权,又有可以转让财产权的特点,和国家明确规定的音像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与发行单位相脱离的要求,同一音像制品涉及一个或多个权利义务主体,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其它权利主体的同时存在,并不影响中凯公司依据合同的授权或法律规定,单独主张其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对于李某某销售涉案光碟、中凯公司购买光碟后由广州市公证处予以封存等相关事实,中凯公司已经提供了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生效公证书予以证实。对于广州市公证处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问题,中凯公司予以承认并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广州市公证处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是否违法,属于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范畴,不列入民事诉讼程序调整范围;广州市公证处对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作的公证,《著作权登记证书》正文内容清晰、完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李某某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李某某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手机》、《鬼马狂想曲》盗版VCD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x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7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316.72元已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1316。72元给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事处;帐号:x;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X号牡丹阁首层)。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学安

审判员陈汉锡

审判员梁平惠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源

书记员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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