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岳机电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亭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申岳机电设备厂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自2001年3月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轧辊热处理加工。同年5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被上诉人热处理加工费7,513。80元。后上诉人未予付款,乃至涉讼。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货物进行了热处理加工,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加工款,具体数额已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上诉人辩称加工质量存在问题,并提供了奉化市东兴不锈钢材料制品厂出具的一份证明。但该证明无法证实上诉人运送至上述不锈钢材料制品厂的97只存在质量问题的冷轧辊筒即被上诉人诉请的这批加工货物,因此该证明对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无法采信。遂依法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加工款7,513。80元。案件受理费311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加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则某某,原判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涉案加工款的事实,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确认。现上诉人未给付被上诉人上述加工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委托加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及被上诉人加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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