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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亚洲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3-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经海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洲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工作单位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亚洲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投资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裕通公司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和经海祥,被上诉人亚洲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4月25日裕通公司开给亚洲投资公司一张用途为咨询费,金额为2万元的转帐支票。同年5月4日,裕通公司又开给亚洲投资公司一张用途为往来款,金额为10万元的转帐支票。亚洲投资公司收到裕通公司的上述款项后,出具给裕通公司一张2万元收据,写明“暂收款”。1997年2月,裕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发现在本公司担任某董事长的沈承勤、和担任某事的薛海莉等人,有涉嫌擅自挪用和侵占公司资金的问题,遂向浦东新区检察院举报。1999年3月裕通公司又以沈承勤和薛海莉等人有涉嫌擅自挪用和侵占公司资金的问题,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举报。举报材料反映沈承勤和薛海莉等人自1995年冬起至1997年2月间,挪用和侵占裕通公司财产5千余万元的问题。1999年8月17日沈承勤因涉嫌职务侵占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01年2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沈承勤于1996年4月在裕通公司.担任某董事长兼融资开发部经理期间,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提起公诉。200o年12月。裕通公司从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处得到上述两张支票的复印件,并在被告知可向裕通公司主张权利后,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在裕通公司1997年2月浦东检察机关举报的材料中,未涉及本案款项。裕通公司1999年5月24日向公安机关举报材料中,也只是举报沈承勤等人自1995年冬季以后的有关问题,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裕通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应当知道本案款项的往来情况。裕通公司以沈承勤隐瞒裕通公司另设帐户,擅自将12万元划入亚洲投资公司帐户,裕通公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侵害结果的发生为由,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裕通公司因用人不当,内部监督管理不利,经营中必然会产生一定风险,而本案就属于这类经营风险,其后果理应由裕通公司自己承担。裕通公司对本案的主张,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据此原审判决:一、对裕通公司要求亚洲投资公司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裕通公司要求亚洲投资公司偿付利息37,006。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还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799。25元。由裕通公司负担。

裕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裕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于1999年5月24日致市经侦总队的函并不代表举报的全部材料及范围。其中只是列举了部分上诉人已察觉的公司情况。函中的“1995年冬季”是特指裕通公司股权开始发生变化的时间。一审判决以偏概全是错误的。上诉人裕通公司认为市公安局实际侦察的内容能充分证明裕通公司举报的范围,裕通公司于1997年2月向浦东检察院举报的材料中,虽未涉及本案款项,但向检察院举报薛海莉等人的经济问题,应该包括与薛海莉等人有关的一切问题。在当时任某某不了解被举报对象的具体问题的情况下,向司法机关举报,要求立案侦察是当时唯一可依法选择的举措,也是一种依法主张权利的方式。法律并未要求举报人将举报内容的详略程度作为举报的必要条件。所以,原审以裕通公司在向检察院、公安机关举报材料中未涉及本案款项及只是举报沈承勤等人1995年冬季以后的有关问题为由,认为裕通公司主张权利己过诉讼时效的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二、亚洲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咨询报告,与上海市人民政府和房地产有关部门的所颁布的文件相似,是事后编造的,亚洲投资公司收取裕通公司的12万元,没有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裕通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裕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洲投资公司辩称:裕通公司举报经济犯罪是从1995年冬开始,裕通公司认为1995年冬仅是表达股权变化的时间,无法令人相信;公安机关侦查的范围,极有可能大于举报的范围,并且裕通公司向亚洲投资公司付款,是通过正常的财务途径,裕通公司应当能够及时知道本案争议款项的去处;裕通公司对自己内部人员的犯罪举报,并不当然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裕通公司内部监管不利,由此而产生的风险不能转嫁给亚洲投资公司;亚洲投资公司收取裕通公司咨询费,是裕通公司建立咨询业务的关系上,不存在不当得利,故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亚洲投资公司收取裕通公司12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2、裕通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1、亚洲投资公司称与裕通公司建立房地产咨询业务,但亚洲投资公司没有能够提供相关的合同、委托书等证据证实,并且亚洲投资公司在原审递交的咨询报告,明显是抄录上海市人民政府及房地产部门的文件和通告的内容,所以,亚洲投资公司无法证明,其收取本案争议的12万元款项具有法律依据。2、裕通公司在庭审中陈某:沈承勤等人在裕通公司担任某董事长和董事期间,裕通公司的财务仍是由担任某事长的任某某或其授权的人管理,不在沈承勤等人的掌控之下;任某某在1997年向检察机关举报中,未涉及本案所争议的12万元款项,即未就本案争议的12万元提出权利主张,所以,裕通公司董事长任某某向检察机关举报,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裕通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9。25元,由上诉人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张震宇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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