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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历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俞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历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

上诉人上海历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藏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历藏公司与俞某签订了一份大拍服务合同(编号x),约定历藏公司为俞某的物品“景泰蓝盖盒”一对参加拍卖提供相应的服务,基础服务费用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历藏公司优惠收取98,000元。物品一经拍卖成交,俞某再按拍卖成交额的15%支付拍卖中介服务费。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拍卖结束或合同解除、终止后,俞某需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物品撤场的相关手续,如逾期办理撤场手续的,每逾期一天,历藏公司有权按基础服务费的百分之十收取额外保管费,俞某物品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风险由俞某自行承当。合同附件备注:以上物品本中心只提供免费保管10天,超过10天的收取保管费20/件/天。未签订合同的,本中心不承担任何保管责任和风险责任。在合同附件的照片粘贴栏印有该物品的照片复印件,上有历藏公司的盖章和俞某的手印,合同附件下方确认人(签名)一栏俞某的姓名系打印。后双方产生纠纷,俞某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判决双方的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历藏公司退还基础服务费98,000元;俞某支付历藏公司1,500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维持原判。现历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俞某支付合同履行期间“景泰蓝盖盒”保管费10,720元;2、俞某支付合同解除后额外保管费294,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俞某取回了物品“景泰蓝盖盒”。

原审法院认为,历藏公司与俞某之间的合同是委托合同非保管合同。在委托合同履行期间,历藏公司收取并保管俞某的物品是基于委托拍卖法律关系。分析本案,首先在签订合同时,历藏公司提供的是所谓的一条龙服务,即由历藏公司同意坐堂的专家统一对委托方的物品估价,俞某的一对“景泰蓝盖盒”经专家估价后,评估价是16,000,000元,历藏公司通过该价格,约定收取基础服务费用160,000元,如果拍卖成交,再收取拍卖成交额的15%的拍卖中介服务费。约定如此高额的基础服务费,收取拍卖的物品并妥善保管当然也是历藏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况且,历藏公司也确实只按基础服务费收费,没有另行收取保管费。其次,依据前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历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处理了委托事项,故法院支持俞某解除合同并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同时准许俞某自愿补偿历藏公司1,500元。由此可见,导致委托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历藏公司。历藏公司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委托合同解除,即使可能产生相关费用使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失,其后果亦应由受托人自己承担。如果产生相关的保管费用,历藏公司应自行承担。何况,在解除合同时俞某对历藏公司在委托合同中提供的部分服务已经给予了适当的补偿。第三,委托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后,接受委托收取合同标的物的一方应当将保管的原物返还给委托方,这是合同解除的附随义务,而委托拍卖的一方则有权收回自己的物品。因此,返还物品、恢复原状的法定义务在历藏公司。同时,根据后合同义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这种义务都适用于当事人,并且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或规避后合同义务。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目的在于让对方知晓自己的请求或者促使对方及时取回自己的物品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这亦是历藏公司应当履行的后合同义务。本案中,历藏公司完全可以通知俞某取回物品或通过法院交还物品,来免除自己的保管义务,但历藏公司却将后合同义务完全推给了俞某,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待自己的义务,并且将义务作为权利来行使,以合同第六条第6款的约定优先于法定的理由主张高额保管费,规避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违背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故历藏公司主张合同履行期间的保管费和合同解除后的额外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历藏公司要求俞某支付合同履行期间“景泰蓝盖盒”保管费10,7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历藏公司要求俞某支付合同解除后额外保管费29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历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大拍服务合同约定,拍卖结束或合同解除、终止后,俞某需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物品撤场的相关手续,如逾期办理撤场手续的,每逾期一天,历藏公司有权按基础服务费的百分之十收取额外保管费。以上物品本中心只提供免费保管10天,超过10天的收取保管费20/件/天,俞某应当按约支付保管费。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俞某辩称:双方合同非正常解除,合同解除后历藏公司未通知俞某取回物品,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历藏公司与俞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历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处理了委托事项,导致委托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历藏公司。因委托合同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应由过错方历藏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此已有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0.80元,由上诉人上海历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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