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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查阅全部卷宗材料,审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孙某某、郑某甲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彭某、孙某某(均已判刑)、郑某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于2009年4月9日20时,驾乘二辆助动车至本区X镇X路X弄某号门口处,趁独自步行至该处的被害人许某某不备之际,由一名同伙夺取被害人许某某随身拎包,被告人赵某某骑助动车接应后共同逃逸,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诺基亚N7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9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赵某某提出,抢夺财物不是其提出,赃物手机是其从彭某等人处购买的,不是分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同案人员彭某、孙某某、郑某乙均证实抢夺财物由赵某某提出,且赃物手机由赵某走,故对赵某某关于抢夺的犯意不是由其提出,其未分得赃物手机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

审判员费鸣

代理审判员朱春媚

书记员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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