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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刘某某建设工程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7-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九民一初字第26号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九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份,被告接到九江市三星玻璃厂做外墙粉刷工程。被告由于资金不足,人员不够,故请原告代为完成该项工程,工程完成后,被告共欠工程款x元整,2007年1月27日归还了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一份证据,即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x元,但于2006年元月27日归还了5000元,尚欠x元;并证明被告应从2006年元月24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合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5年6月份,被告在做九江市三星玻璃、厂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时,因资金不足,无法继续施工,就将工程转给原告继续施工,2005年12月份,粉刷工程结束,经过原、被告当面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2006年元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元欠条,2006年元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付,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黄某某工程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x元整,利息从2006年元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4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守华

审判员曾庆胜

审判员万秀树

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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