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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天津化学试剂一厂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北民初字第3851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印刷制板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敬,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化学试剂一厂,地址:西青区王某堤铁道外。

法定代表人贾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天津化学试剂一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某,天津市化学试剂一厂干部。

第三人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地址:和平区泰安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干部。

原告王某与被告天津化学试剂一厂及第三人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承租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座落河北区进步道65-X楼房一间,1996年3月1日经产权单位同意,将该房租给被告下属环通公司作为办公用房使用。1998年2月底,环通公司迁出,3月份我去看房,发现门缝处有一纸条称环通公司在租房期间偷偷分装化学毒品水银约(略)多箱,该房几年内不能住人,影响邻居安全等。经实地查看,发现室内及过道地板缝隙中确有大量小水银珠存在,虽然多次找到被告,但其拒绝承担清除及赔偿责任,造成原告不能使用房屋,并发生了房屋租金及电话月租费等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清除污染,并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天津化试剂一厂辩称,环通公司原是我厂下属“三产”已于1998年3月注销,我们在租用原告房屋期间,确实在该房内存放、分装过汞,但并非原告所述,也不会造成什么危害,对于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结论,我们认为有人为因素,因此不同意承担责任。第三人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述称,作为产权单位,我们应对我们管理的房屋负责,因此,我们请求法院判令对房屋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对房屋进行彻底清污。经审理查明,座落河北区进步道X号101间号楼房一间系原告承租第三人的宗教产房屋,月租金27.30元。1996年3月经第三人同意原告将该房租予被告下属“三产”天津化学试剂一厂环通公司作为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月租金363元。1998年2月原、被告终止房屋使用合同,同年3月天津化学试剂一厂环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被告在使用该房期间,曾在房内进行汞储存及分装,造成该房内汞污染。原告曾找被告要求对该房清污,未果,成讼。审理期间,原告向天津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所申请对该房汞污染程序进行检测,天津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所以(96)量认津字(略)号检测报告,对该房屋内外空气汞污染情况评估为:1.房主介绍,该居室已有一年时间无人居住,现在居室的地板缝、门口脚垫下及卫生间的炉灰土中,肉眼仍可见流散的大小不等的汞珠,污染源实实在在存在着。2.居室中的6个采样点,尽管分布在居室内的不同位置、不同的高度上,但空气中汞的浓均在同一数量级水平上,卫生间空气汞浓度和居室在同一水平上。3.居住区大气中汞的最高允许浓度为日平均每立方米为0.0003毫克。上述40多个检测数据中,除楼道空气汞浓度接近居住区大气卫生标准外,其余各浓度均在卫生标准的5-100倍间。4.开门窗1小时,空气中汞浓度略有下降,而关门窗后,又恢复到原浓度水平。也就是说单纯用通风的方法,不能清除汞的污染。5.居室温度相差5-6度时,空气中汞的浓度无显著差异。结论:该居室汞的污染严重,不能作为居室使用,必须立即做除汞处理。检测费6800元,由原告垫付。现原告起诉要求清污,并赔偿由于汞污染使其不能使用该房而造成的房屋租金及电话月租费损失。庭审中,被告认为虽在该房内储藏、分装过汞,但不致造成如此严重的污染,不同意原告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房屋租赁协议书、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证明”、天津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所检测报告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化学试剂生产单位,明知在民房内储存、分装化学毒品会造成空气、环境污染,危害人身健康。却仍在民房内进行有毒、有害作业,造成空气,环境严重污染的后果。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清污责任。由于污染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所租之房,该房室内电话用租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按照天津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所检测报告中现场除汞处理意见对座落河北区进步道X号101间号房屋居室及卫生间、楼道走廊及地下室进行除汞清污至达标为止,由此而产生的材料费、工时费、检测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如被告不履行以上义务,由第三人按照上述标准进行除汞清污至达标为止,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从1998年3月起至清污达标之月止,座落河北进步道X号X房间内王某名下电话月租费由被告负担,从1998年3月起至清污达标之月止,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租房补偿费1000元;

三、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汞染居室中空气污染情况科学实验检测费6800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庆祥

代理审判员李耕夫

代理审判员王某亮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包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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