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X镇X组人,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上述三人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6日晚19时许,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民警麦松劲、程某某和治安队员何某某、汤熙光在执行巡逻任务过程某,对被告人高某某暂住的三水区X街X路X号1座803的传销窝点进行检查,并对居住其内的传销人员进行教育和劝告。后部分传销人员陆续收拾行李离开,麦松劲等人也随后离开,继续执行巡逻任务。传销经理赵臻因不满麦松劲等人对传销窝点进行检查,纠集传销组织成员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徐某某和唐威、赵春龙、尚元松准备报复麦松劲等人。当晚20时30分许,麦松劲、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巡逻至教育中路X号2座X门前路段时,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徐某某和赵臻等人冲出路外拦住摩托车,将麦、何某人拉下摩托车,分别持刀、砖头或以拳脚对麦、何某人进行殴打,期间,麦松劲被迫开枪自卫,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徐某某与其同伙人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麦松劲、何某某的损伤程某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卖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刘某某、毛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人民警察证以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林某某上诉提出其是被他人纠集而被动作案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是初犯、偶犯,并以此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某出示、质证,合法有效,且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于上诉人林某某所提理由,经查,两被害人被袭击时正在执行巡逻任务,并穿着警服、戴着头盔、佩带对讲机、开警用摩托车,林某某在被他人纠集后,在明知两被害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殴打,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原审法院鉴于林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林某某提出一审对其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宋某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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