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曾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7-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寻刑初字第31号

江某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某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省上犹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赣州市交通局副局长兼港航处处长,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23日被拘留。2006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江某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甲受贿一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日指定本院管辖。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20日,以[2007]寻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玉盘、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于2001年6月至2004年7月,在任赣州市高速办主任、赣州市X路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副总指挥、赣州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13.6万元、美金1000元(折人民币8276.78元),合计受贿14.x万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曾某甲供述;

(二)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罗某某、吴某乙、袁某、胡某某、车某某、黎某某、吴某丙、易某某、何某某、江某某、曾某丁等证人证言;

(三)、书证:(1)、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复印件;(2)、被告人曾某甲任职文件复印件、(3)、被告人曾某甲户籍证明复印件;(4)、中共赣州市纪委函及归案说明;(5)、退赃票据复印件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纪委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积极退清了所得赃款,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甲作出刑事处罚。

被告人曾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及其小姨子石某某到他家,送至其妻张某某手人民币1万元,以及赵某某在白云宾馆送他1万元,不是事实。还有是公诉机关指控曾某丁在铁龙大酒店送他1万元,不是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与其小姨子到被告人曾某甲家,送至其妻张某某手人民币1万元,赵某某在白云宾馆送被告人曾某甲1万元,曾某丁在铁龙大酒店送被告人曾某甲1万元,被告人曾某甲多次口供及庭审中予以否认,且被告人口供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与证人证言之间相矛盾,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予认定。二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收受胡某某、车某某、吴某丙、何某某等人民币3.6万元,美金1000元,是看望其妻、春节慰问,属赠与性质的,不能认定为受贿。三是被告人曾某甲为赵某某代购了二套价值8000元的邮册,应该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四是被告人曾某甲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曾某甲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甲于2001年6月至2004年7月,在任赣州市高速办主任、赣州市X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赣州市赣定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副总指挥、赣州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6万元、美金0.1万元(折人民币8276.78元),合计人民币x.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赵某某贿赂款4万元

2002年7月至2004年,北京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赣定高速信丰至定南公路项目BP1标段工程,项目经理赵某某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得到被告人曾某甲的关照,于2002年10月间,在北京被告人曾某甲住的宾馆房间内,赵某某送给被告人曾某甲人民币2万元。2003年9月间,被告人曾某甲之妻在家养病,赵某某和其小姨子石某某,到被告人曾某甲家,送至被告人之妻张某某手人民币1万元。2004年1月间,在赣州白云宾馆吃饭时,赵某某送给被告人民币1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曾某甲供述。

被告人曾某甲在2006年10月16日所写的交代材料,2006年10月16日供述,2006年12月6日供述,均供认赵某某送了三次钱给他,共4万元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证言。

2006年5月25日证,我分三次送给曾某甲4万元。第1次是2002年10月份,我在曾某甲住的房间里送给他2万元。第二次是2003年大约9月份,听说曾某妻子做了大手术,我和我小姨子石某某到曾某甲家,送了1万元。第三次是2004年元月,工程快结束了,在回北京之前,我送了1万元给曾某甲。这次记不清是在他家里,还是吃饭的地方。总之分三次送给他4万元。叫他代购二套纪念邮册,每套不到4000元,是我另付了钱给他,与这4万元没有关系。

3、证人石某某证词。

大约是2003年9月间,听说曾某甲的爱人手术后在家养病,我姐夫赵某某叫我和他一块去他家看望他爱人,送了1万元。

2007年2月11日证,我姐夫赵某某叫我开车某同到曾某甲家看望他爱人,曾某甲和他爱人都在家,就把1万元给了他爱人。

4、证人张某某证:在其做手术后的几个月,赵某某和他的小姨子石某某来我家看望我。

5、书证: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北京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赣定高速信丰至定南公路项目BP1标段工程。

被告人曾某甲在庭审中只承认收了2万元,否认收了4万元,辩护人则提出,被告人曾某甲在庭审中供述,与证人赵某某证词相矛盾,赵某某证词与张某某证词相矛盾,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曾某甲收受赵某某2万元。

本院认为,赵某某的证词与被告人曾某甲在纪委谈话材料以及在侦查阶段多次口供是一致的,与证人石某某的证词也相一致。张某某是被告人曾某甲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的真实性存在可疑。因此,认定曾某甲收受4万元,证据还是充分的。

(二)收受广东省晶通公路建设公司罗某某贿赂款3万元。

2002年7月至2004年6月间,广东省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到赣定高速公路信丰至定南公路项目PC标段工程,随后由广东省晶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罗某某承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曾某甲帮助和关照,在200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到定南高速公路建设工地检查工作。罗某某在曾某甲住的中联宾馆内,送给被告人曾某甲人民币x元;于2004年清明节期间,罗某某到曾某甲办公室,送被告人曾某甲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曾某甲供述:我分二次收受罗某某送的3万元。第一次是在定南,我住的中联宾馆,他送我2万元。第二次,他在我的办公室送了1万元。

2、证人罗某某证言:

2004年春节后没几天,曾某甲代表市高速办到工地来定南慰问我们,晚上,在他住的中联大厦房间里,我送给他2万元。第二次2004年清明节前后,我在曾某甲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我们订的合同是2004年4月份完工的,曾某甲帮我说过话,后来张佩昌也就同意了我们在2004年6月份完工。

3、书证: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广东省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赣定高速公路PC段工程。

(三)收受省交通设计院贿赂款x元、省交通工程质检中心黎某某委托车某某贿赂款1000美元(折8276.78元)。

2001年2月及同年4月,江某省交通设计院承担了赣粤高速公路南康市龙岭(南康互通)至信丰县城(信丰互通)工程设计及赣粤高速公路信丰互通至定南(野猪塘)工程设计任务,在工程设计任务完成后,赣州市X路筹建办公室仍欠江某省交通设计院的设计费用,为在收取所欠设计费方面得到被告人曾某甲的关照,于2001年11月间,江某省交通设计院胡某某到赣州被告人曾某甲妻子住院的病房里,送给被告人曾某甲人民币6000元;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曾某甲出差到南昌,江某省交通设计院的吴某乙等人请被告人曾某甲在南昌市青云谱唐人街酒店吃饭时,吴某乙等人送给被告人曾某甲人民币5000元。

江某省交通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黎某某承接了赣定高速公路B段一半桥梁、隐蔽工程的检测业务,为感谢被告人曾某甲在承接业务方面给予的关照,2003年7月初,得知被告人曾某甲要出国考察,黎某某委托车某某到被告人曾某甲住的赣江某馆,送给被告人曾某甲美金1000元(折合人民币8276.7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曾某甲供述:2003年春节前,省交通设计院的副院长吴某乙等人请我吃饭,饭前吴某乙送给我5000元。2001年11月,我妻子住院,省交通设计院的副院长胡某某来看望我妻子,给了一个礼包6000元。2003年7、8月份,省交通设计院的车某某院长,听到我出国考察,来我住的地方,送给我一个装有美元的信封,具体数字记不清,要以车某长讲的为准。

2、证人胡某某证言:2001年11月份,我在赣州听到曾某甲的妻子住院,为联络感情,我和经营科的同志去医院看望曾某甲的爱人,给了一个6000元的礼包。

3、证人吴某乙证言:2003年春节前,我们在青云谱唐人街酒店请曾某甲吃晚饭,我与经营处的袁某副处长等人去的,晚饭时,我找了个机会,叫袁某给了曾某甲5000元。

4、证人袁某证言: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曾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来南昌,晚上我们安排在青云谱唐人街请他吃饭,由我给了曾某甲5000元。因为赣定高速有4899万元的设计费未付我们,这次过后半个月,就付了500万元给我们。

5、证人车某某证言:证实在2003年7、8月份,受其妻黎某某所托,在南昌曾某甲住的宾馆里,送了用信封装的美元给曾某甲,听我妻子说是1000美元。

6、证人黎某某证:为感谢曾某甲在检测业务上帮了忙,在2003年7月的一天,我听说曾某甲要出国考察,就叫我丈夫车某某到曾某甲住的宾馆里,送给他1000美元。

7、书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

(四)收受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吴某丙、易某某行贿款x元。

2002年7月至2004年间,南昌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吴某丙、易某某承建赣定高速公路信丰至定南公路项目B7-2标段、信丰至定南公路项目C3-3标段、信丰至定南公路项目B9-2标段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曾某甲的关照,于2002年春节前、2003年春节前、2004年春节前,吴某丙、易某某在赣州市红辣椒酒店先后三次各送给被告人曾某甲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曾某甲供述:

吴某丙、易某某是南昌铁路工程公司的,他们承接了赣定高速上穿下跨京九铁路路段的工程。他们在2002年、2003年、2004年在春节前都送了礼给我。2002年5000元、2003年1万元、2004年5000元,计2万元。

2、证人吴某丙证:

我们公司承建了赣定高速上跨下穿铁路的工程,总工程量七、八千万元,在2002年、2003年、2004年春节,我和易某某一起每年送了5000元钱给曾某甲。

3、证人易某某证:

我们公司承建了赣定高速上跨或下穿铁路的工程,造价七、八千万元,我们在2002年、2003年、2004年春节前,每年送了5000元给曾某甲,三次都是我和公司经理吴某丙在赣州红辣椒酒店请他吃饭时给他的。

4、中标通知书、合同复印件证实,吴某丙、易某某所在南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赣定高速B7-2、C3-3、B9-2标段工程。

(五)收受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公司何某某贿赂款x元。

2002年7月至2004年间,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何某某承建赣定高速公路信丰至定南公路项目C4-1标段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曾某甲的关照,于2003年7、8月间,何某某到定南县曾某甲住的宾馆内,送给被告人曾某甲人民币5000元;2003年中秋节期间,何某某到曾某甲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曾某甲人民币5000元;2004年春节前,何某某在赣州明珠大酒店送给被告人曾某甲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曾某甲供述:

何某某送了三次钱给我,第一次是2003年7、8月,我到定南检查工作,在中联宾馆,他给了我5000元。第二次是2003年中秋节期间,在赣州,他给了我5000元。第三次是2004年春节前,地点记不清,他给了我5000元。

2、证人何某某证:

我公司承建定南历市X路段的C4-1合同段工程,造价8500万元。我送了三次钱给曾某甲,第一次是2003年7、8月,在定南中联宾给了他1万元。第二次是2003年中秋节期间,在他办公室给了他5000元。第三次是2004年春节前,在赣州明珠大酒店,给了他5000元。

3、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复印件证实,何某某所在的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赣定高速C4-1标段工程。

(六)收受中铁大桥局七公司江某某贿赂款1万元。

2002年1月至2004年1月间,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七公司的江某某承建赣定高速公路南康市龙岭至信丰公路项目A2标段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曾某甲的关系,在2002年1月间,在赣州公园旁边的一歌厅唱歌时,江某某送给被告人曾某甲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曾某甲供述:

江某某是中铁大桥局的,江某某承建赣定高速A2段路基工程。2002年春节前,他约我在赣州公园附近的一茶楼喝茶,他送了我1万元。

2、证人江某某证:

2002年1月,我请曾某甲在赣州公园边的一歌厅唱歌,我将装有一万元钱的信封塞进曾某甲的公文包里,对他说春节快到了,给你拜个年。当时我任赣定高速公路A2标段项目经理,送钱给他是为了今后在工程中得到他的关照,如及时拔付工程款。

3、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复印件证实,江某某所在的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赣定高速A2标段工程。

(七)收受曾某丁贿赂款x元。

2002年间,被告人曾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曾某丁做中铁十三局的土石某工程提供帮助,曾某丁为感谢被告人曾某甲的关照,于2002年春节前,曾某丁到曾某甲家,送给被告人曾某甲人民币5000元;2004年春节前,曾某丁在赣州铁龙大酒店内,送给被告人曾某甲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曾某甲供述,被告人曾某甲在2006年8月1日、10月26日、12月4日、12月12日均供认了曾某丁在2002年春节前在他家送给他5000元,第二次在铁龙大酒店送给他1万元。

2、证人曾某丁证:经曾某甲关照,我做了赣定高速中铁十三局的土石某工程,在2002年年底,在他家送给曾某甲5000元,2004年春节前,在铁龙大酒店送给他1万元。

被告人曾某甲在庭审中,对在铁龙大酒店收受曾某丁1万元予以否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供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纪委的谈话材料,以及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证人证词是基本一致,应予认定。

(八)被告人曾某甲,在纪委专案组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退清了全部所得赃款,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在检察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绝大部分罪行。

上述事实,有纪委调查报告、纪委专案组对曾某甲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共赣州市纪委函、收缴罚没专用收据、被告人曾某甲所写的举报信、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依照刑法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甲收受胡某某、何某某等人民币x元、美元1000元是属于赠与性质的辩护观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甲具有自首、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甲检举张佩昌,在赣定高速边坡绿化工程,未经招标程序,经查证属实,但被告人曾某甲的检举行为,对查处张佩昌案只起到帮助作用,因此,只能认定被告人曾某甲具有一般立功之情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1)项、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某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赖新涛

审判员凌树平

审判员刘红龙

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