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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丰联(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兴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睿雅轩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无效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三(商)终字第29号

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某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睿雅轩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柳林馆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某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培祜,北京市王某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丰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兴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东43-X号东美商业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东兴新世纪经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北京睿雅轩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因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北京睿雅轩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刘培祜,被上诉人上海宝丰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明,原审第三人北京东兴新世纪经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某某到本院就有关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4月25日,原告上海宝丰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联公司)与被告北京睿雅轩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睿雅轩公司)、国兴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合资经营日本字画项目的协议。协议约定:宝丰联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购买睿雅轩公司20幅日本字画的50%所有权,上述日本字画出卖后所得的利润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宝丰联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一周某向睿雅轩公司付款人民币1,200万元,余款在抵押担保措施落实后2周某付清;睿雅轩公司同意将价值不低于人民币3,400万元的中国字画抵押给宝丰联公司;国兴公司参与宝丰联公司与睿雅轩公司合资经营日本字画的项目,全力配合各方运作,报酬为所得利润的5%;三方一致同意韩建军参与项目的运作,并给予一定的报酬。上述协议还确定由睿雅轩公司向宝丰联公司作出承诺:宝丰联公司在合资经营日本字画支付第一次贷款后的6个月内就能收回投资和回报利润;如有任何情况不能如期达到,宝丰联公司有权提出终止该项目的合资,睿雅轩公司必须无条件地在30天内返还宝丰联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3,000万元,并按年投资款的25%向宝丰联公司支付补偿金;国兴公司对睿雅轩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睿雅轩公司于1996年4月27日向宝丰联公司发出书面指令,要求宝丰联公司将协议约定的首次付款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支付给上海宇箭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宇箭公司)。1996年5月3日,宝丰联公司通过支票的方式分三次向宇箭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200万元,上述支票存根联分别载明的支付用途为贷款预付款及预付款。1996年5月5日,宝丰联公司与睿雅轩公司、国兴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合资经营日本字画项目协议中抵押担保事项的补充协议,约定由睿雅轩公司将51件价值不低于人民币3,400万元的中国字画抵押给宝丰联公司,并封存于三方认定的保险柜内。如睿雅轩公司发生违约行为,则上述抵押物的所有权自动转归宝丰联公司所有,睿雅轩公司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宝丰联公司与睿雅轩公司、国兴公司办理了相关字画的质押事宜。1996年5月22日,宝丰联公司向北京东信实业公司集星分公司(以下简称集星分公司)汇款人民币1,800万元。1998年4月15日,宝丰联公司与睿雅轩公司、国兴公司就终止履行合资经营日本字画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一份还款处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于睿雅轩公司和国兴公司未如期履约,宝丰联公司决定终止履行合资经营日本字画项目的协议,收回投资款和原协议规定的年25%的补偿金;睿雅轩公司和国兴公司应支付的投资款和补偿金总额为人民币4,875万元(协议中误算为人民币4,785万元),还款最后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为保证宝丰联公司资金安全,国兴公司承诺将其在上海世界百乐园游乐有限公司的18。9%的股份抵押给宝丰联公司。该协议签订后,睿雅轩公司取回了质押的中国字画。同月17日,宝丰联公司与睿雅轩公司、国兴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国兴公司应在自1998年4月15日起的15天内向宝丰联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执行还款处理合同的诚意金。嗣后,睿雅轩公司和国兴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宝丰联公司经催讨不着,以致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睿雅轩公司和国兴公司向原告宝丰联公司偿还投资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875万元。

另查明:集星分公司系北京东信实业集团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韩建军。该分公司虽然独立核算,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1999年10月15日,集星分公司经清算后注销营业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北京东信实业集团公司负责。1999年11月,北京东信实业集团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北京东兴新世纪经贸中心(以下简称经贸中心)。1998年12月17日,宇箭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企业法人营业登记,其债权、债务由第二炮兵军代局负责。

还查明:1995年12月15日,睿雅轩公司、国兴公司与集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销售日本字画等物品的协议,约定睿雅轩公司将1995年京航会估计第X号评估的15幅日本画及富冈铁斋的5幅日本画作价人民币3,000万元投入三方的合作经营,国兴公司和集星分公司将尾刑光琳的110幅日本画作价人民币2,500万元投入合作经营,投入后所涉日本画的产权归三方共有,日本画销售后的利润按三方的投资比例分配。同月25日,睿雅轩公司、国兴公司与集星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联营销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购进日本画235幅、日本瓷器223件,成本价为人民币3,100万元,产权归三方共有,三方所占比例分别为睿雅轩公司33.4%、国兴公司33.3%、集星分公司33。3%,上述物品销售利润按比例分配。1996年4月25日,睿雅轩公司、国兴公司与集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助销售日本字画等物品的嘱托书。该嘱托书约定:国兴公司嘱托睿雅轩公司于1996年4月25日与宝丰联公司签订合资经营日本字画项目的协议书,从睿雅轩公司、国兴公司及集星分公司的共有财产中选出20幅日本字画,确定成本价为人民币6,000万元,并由宝丰联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购买50%所有权合资经营;宝丰联公司合资汇入的人民币3,000万元由国兴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负责资金使用;睿雅轩公司、国兴公司与集星分公司的利益分配按1995年12月15日三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同日,睿雅轩公司、国兴公司与集星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据,由王某出借中国画45幅、韩建军出借中国画5幅作为与宝丰联公司合资协议中的抵押担保;上述中国画作价人民币3,400万元,由三方认购;如有损失,从三方的联营利益中扣除。1997年4月26日,睿雅轩公司、国兴公司与集星分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睿雅轩公司和国兴公司作为与宝丰联公司合资协议的合作者及担保方,在合资协议的履行中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并愿意继续履行应尽的责任;集星分公司由于没有直接介入与宝丰联公司签订的合资协议及近期返还宝丰联公司参股金额没有可能,自愿提出退出联营销售日本字画的全部合作项目,放弃合作项目的全部股权,不承担合作项目中对外发生的所有债务;睿雅轩公司和国兴公司同意集星分公司退出日本字画等物品的合作项目,对合作项目的全部股权对半平分并承担合作项目对外的全部债务。

又查明,上海世界百乐园游乐有限公司系人民公园与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美元1,45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00%。国兴公司在上海世界百乐园游乐有限公司中没有直接的股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宝丰联公司与被告睿雅轩公司、国兴公司于1996年4月25日签订的关于合资经营日本字画项目的协议,系三方当事人为规避国家法律而签订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协议,违反了金融法规所规定的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有关规定,该协议无效。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宝丰联公司系根据睿雅轩公司的书面指令向宇箭公司支付人民币1,200万元,并推定睿雅轩公司应当知道宝丰联公司向集星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800万元是履行原、被告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事项。睿雅轩公司要求宝丰联公司将借款支付给宇箭公司和集星分公司,应视作其已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故睿雅轩公司理应向宝丰联公司返还该笔钱款。国兴公司在还款处理合同中自愿要求承担上述钱款的返还义务,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宝丰联公司要求根据约定支付高某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睿雅轩公司与宇箭公司及集星分公司之间的钱款结算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宝丰联公司与被告睿雅轩公司、国兴公司于1996年4月25日、1998年4月15日、1998年4月17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无效;二、被告睿雅轩公司和国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丰联公司返还人民币3,000万元;三、原告宝丰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760元、公告费人民币91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254,870元,由原告宝丰联公司负担人民币98,000元,被告睿雅轩公司和国兴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56,870元。

原审判决后,睿雅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未收到过人民币3,000万元,“还款处理合同”是上诉人被迫所签;支付人民币1,200万元给宇箭公司的指令是国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偷盖上诉人的公章而致;上诉人未发指令要求宝丰联公司支付第三人人民币1,800万元,该款应由第三人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宝丰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第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6年4月27日“关于合资经营日本字画项目协议的三千万元人民币付款通知函”1份,内容有关睿雅轩公司和国兴公司将睿雅轩公司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告知宝丰联公司等;

2、1997年4月27日“关于妥善处理与上海宝丰联(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关系的函”1份,内容有关国兴公司告知睿雅轩公司:在国兴公司的指意下宝丰联公司将系争款项打入宇箭公司和集星分公司等;

3、1998年4月15日“嘱托书”1份,内容有关国兴公司告知睿雅轩公司:宝丰联公司按国兴公司要求交给了人民币1,200万元的支票等;

4、1999年10月21日“关于我司偿还上海宝丰联集团有限公司叁仟万元及补偿金的证函”1份,内容有关国兴公司告知睿雅轩公司:国兴公司擅自在春江宾馆的信笺上盖了睿雅轩公司的公章,使宝丰联公司将人民币1,200万元汇入宇箭公司等。

上述证据1-4欲证明人民币3,000万元划款的全过程不是睿雅轩公司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所致,睿雅轩公司从未收到该款。

5、1997年7月3日韩建军收到王某人民币100万元的收条和1997年7月15日北京城市合作银行ⅥⅥx号转帐支票存根1份;

6、1997年11月4日睿雅轩公司的北京合作银行西苑支行对帐单第1页;

7、1996年1月23日国兴公司北京办事处被吊销的工商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

8、北京瑞基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韩建军的工商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5-8欲证明睿雅轩公司未指令划款人民币1,800万元,也未收取和占有该款。

9、2001年4月2日李程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内容有关两份还款文件打成后传真给宝丰联公司并被确认收到等;

10、1997年4月27日睿雅轩公司和国兴公司的协议1份,内容有关睿雅轩公司受国兴公司委托出面向宝丰联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由国兴公司负责此项债务等;

11、1998年4月23日宝丰联公司给国兴公司的函(复印件)1份,内容有关宝丰联公司收到国兴公司汪某某送达的有关股权证明文件等。

上述证据9-11欲证明国兴公司是返还人民币3,000万元债务的唯一义务主体。

被上诉人宝丰联公司对上诉人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第三人经贸中心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5说明王某欠集星分公司钱款,其余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欲证明人民币1,620万元交给王某了。

上诉人和宝丰联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观点。

本院认为,睿雅轩公司和第三人经贸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界定的新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经营日本字画项目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以及判令睿雅轩公司和国兴公司向被上诉人宝丰联公司返还人民币3,00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自己未收到过人民币3,000万元,“还款处理合同”是被迫所签,支付人民币1,200万元给宇箭公司的指令是国兴公司偷盖上诉人的公章而致;上诉人未发指令要求宝丰联公司支付第三人人民币1,800万元,该款应由第三人返还。经查,上诉人与国兴公司、宝丰联公司三方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的还款处理合同以及1997年4月26日上诉人与国兴公司、集星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等证据的内容反映,上诉人已认可收到宝丰联公司汇给的系争款项以及准备予以归还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并不能否定该节事实的存在。原审判决确认宝丰联公司系根据上诉人的书面指令向宇箭公司支付人民币1,200万元,并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宝丰联公司向集星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800万元是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事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760元,由上诉人北京睿雅轩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审判员于金龙

审判员王某明

二00三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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