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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区X路、五莲路路口的加油站排队时,看到其朋友卫某因插队加油而受到被害人陆某某的指责,即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陆某某。在民警及群众将两人劝阻分开后,被告人周某又上前脚踢正低头在地上寻找物品的被害人陆某某的脸部,致被害人陆某某鼻骨骨折伴移位、右眼钝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潘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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