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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丁、葛某庚等与葛某壬房屋确权案

时间:1999-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审监民再终字第1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审监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干部,住(略)(现已拆迁)。

原审上诉人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自动化仪表十六厂工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意家用电器公司干部,住(略)。

原审上诉人葛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电子管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葛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现已拆迁)。

委托代理人葛某甲(葛某某荣之弟),基本情况(略)。

原审上诉人葛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十和平区X街幼儿园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甲(葛某己之兄),基本情况(略)。

原审上诉人葛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供销社售货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甲(葛某庚之兄),基本情况(略)。

原审上诉人葛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排水处排水二所十部,住(略)(现已拆迁)。

委托代理人葛某甲(葛某辛之兄),基本情况(略)。

原审上诉人葛某壬(病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自行车二厂退休工人。

原审上诉人霍某(葛某壬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已拆迁)。

委托代理人许龙超,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葛某癸(葛某壬之长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币开发区益商百货总公司宝洁经营部于部,住(略)(现已拆迁)。

原审上诉人葛某某(葛某壬之次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和平路分理处于部,住(略)。

原审上诉人葛某某(葛某壬之三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职业专科学校教师,住(略)。

原审上诉人葛某某(葛某壬之四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友谊宾馆于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葛某某之妹),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研究所干部,住(略)。

原审上诉人葛某某(葛某壬之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斯普瑞克自行车集团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审上诉人葛某某(葛某壬之次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半导体技术研究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审上诉人葛某某(葛某壬之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自行车二厂工人,住(略)—X号。

原审上诉人葛某某(葛某壬之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意商业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审上诉人葛某某(葛某壬之五女),基本情况(略)。

原审第三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无缝钢管厂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胜利化工供应站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审第三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区纪庄子污水处理厂上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审第三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汉高洗涤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福津木业有限公司于部,住(略)。

原审第三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广播器材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地毯十三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利民食品厂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河织布厂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葛某某,女,1949年五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县X乡后翟大队务农。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广播器材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成套设备局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审上诉人葛某甲等与原审被上诉人葛某壬房屋确权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24日作出(1996)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以(1998)高审监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复查中原审被上诉人葛某壬病故,其继承人均表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葛某丙、葛某乙、葛某丁,原审上诉人葛某某荣,葛某己、葛某某会、葛某辛的委托代理人葛某甲,原审被上诉人葛某壬的继承人葛某癸、葛某某、葛某某林、葛某某、葛某某,原审被上诉人葛某壬的继承人霍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龙超,原审被上诉人葛某壬的继承人葛某某、葛某某、葛某某、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市第三人葛某某、葛某某、葛某某、葛某某、葛某某、葛某某、葛某某、葛某某芳,原审第三人葛某某、葛某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葛某某金、葛某某强、葛某某富、葛某壬兄弟四人和父亲葛某某俭在1921年—1956年间,共同经营,共同生活所开设的工厂,购置的房产均应视为共有。1956年公私合营之后,由于生产资料被社会主义改造,失去了共同经营、共同生活的必要条件,应以此时为各自经济独立和分开生活的起点。此后所建造的房屋就归个人所有。本案涉讼之房1956年前只有八间(平2—平X室,平7—平X室,公信里X号平一室),过道一座(后改建为平X室),应视为葛某某强、葛某壬共有进行拆分。依照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葛某某强所得份额由上诉人继承。1957年以葛某某强名义建房六间(平10一平X室),其产权证书当时为葛某某强名下,双方并无争议;1982年,上诉人翻建房屋两间(平X室、平X室),1985年产权证书为上诉人之母郭庆华名下,双方亦无争议。尽管现双方各举出若干证据材料,但均不能有力地证明前述八间房屋是其所建,故本院应依据产权证书确定为上诉人所有为宜。故判决:1.维持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5)和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三项及诉讼费用,撤销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略)(12—X号)平X室,公信里X号平6一平X室共五间房屋归被上诉人葛某壬所有;公信里X号平回一平X室平10一平X室共计十二间房屋归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丙、葛某乙、葛某丁、葛某某荣、葛某己、葛某某会、葛某辛共有。判决后一个月内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手续费用各自按规定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上诉人负担1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5元。判决生效后,葛某壬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再审查明,解放前,葛某某俭及其子葛某某金(已故),葛某某强(已故),葛某某富(已故),葛某壬(已故)父子5人先后来到天津,相继开设了永发成铁厂,永茂成铁厂及永发成机器厂。解放初期上述工厂合并为永兴铁厂(永兴拔管厂)。公私合营后,兄弟4人各自持有数额相同的股息凭证(各四分之一)。

讼争之房坐落于(略)(原华安大街X号)平l—平X室,公信里X号(原12—X号)平王某共计17间,系1945年购置。置产时,有砖灰平房十四间,过道一座,产权人为永合堂葛(葛某某堂号),1948年产权人更名为葛某某强,1945年至解放初期讼争之房主要作为仓库使用。1954年、1956年葛某壬一家和葛某某强一家先后迁入讼争之房居住。1958年私房改造,根据私改档案记载,本市X区X街X号,有平房27间(自然间),其中17间为保留的自住房,其余10间被改造。

1966年10月的“革产”档案记载,本市X区X街X号共有住房15间(12—X号平X室),厕所2间,违章2间,庭审查明,两间违章房,原系罩棚,为存放家庭杂物所用,后顺契,2间厕所与相邻的互间住房合三为一,至此,形成了现在产权证书所载17间讼争之房。

“文革”中讼争之房被压缩,“文革”结束后的1980年,葛某某强向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房客史宪友(案外人)腾房,并委托其弟葛某壬,其长子葛某甲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起诉书中言明:“和平区X街X号院全部房地是我私人房产,有地号和字X号契证为凭,二十多年与兄弟葛某壬分南院、北院两部使用,并享受各自所有权。”

另查明,本市X区X街X号院北部7间平房即平6—平X室、12—X号平X室由葛某壬一家居住,南部10间平房即平一平X室、平12一平X室由葛某某强一家居住,此现状维系数年至本案成讼。本院在对本案复查中讼争之房已拆迁。

本院认为,讼争之房产权人虽在葛某某强名下,但系葛某某金、葛某某强、葛某某富、葛某壬兄弟4人在共同经营期间购置的房产,依法应认定为四人共同财产,葛某某金、葛某某富已病故,其合法继承人均表示对讼争之房放弃权利,同时1980年诉讼中起诉书所述的意思表示,亦符合实际居住情况,故讼争之房应由葛某某强、葛某壬的合法继承人按双方实际居住情况进行拆分。二审判决认定,部分讼争之房为个人财产,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5)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略)(12—X号)平回室公信里X号平6一平X室,计7间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由原审被上诉人葛某壬的合法继承人霍某、葛某癸、葛某某、葛某某林、葛某某、葛某某、葛某某华、葛某某、葛某某、葛某某共有;(略)平1一平X室,平12一平X室,计10间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由原审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丙、葛某乙、葛某丁、葛某某荣、葛某己。葛某某会、葛某辛共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的0元,共计扣0元,由原审上诉人负担25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的合法继承人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士元

审判员吴广

审判员郝红鹰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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