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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上海青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青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小绍兴青浦酒家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小绍兴青浦酒家,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X号。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青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青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小绍兴青浦酒家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1998年10月至2000年9月和青浦大酒店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被上诉人向青浦大酒店提供猪肉,当月的货款在下个月的月底结算。2000年9月18日,黄某明出具欠条一份给被上诉人,该欠条载明:“暂欠肉款计人民币陆仟元正”。该欠条落款是“结帐人黄某明,青浦大酒店”。同年9月24日,黄某明又出具欠条一份给被上诉人,该欠条载明:“9月X号至9月X号肉款计人民币捌仟贰佰柒拾元正”。该欠条落款是“经手人黄某明,青浦大酒店”。黄某明于1998年上半年起在青浦大酒店工作,具体工作是协助经理负责酒店的日常管理,至2001年6月离开酒店。

原审法院另查明:青浦大酒店于2000年10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上海青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小绍兴青浦酒家。上海青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小绍兴青浦酒家系上海青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下属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如出具欠条应由法定代表人和经手人共同签字,上诉人为此提供了由赵某某和黄某明共同签字的欠条1份、由朱宝友等人签字的旁证1份以及朱宝友的当庭作证。同时上诉人还认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时间上有交叉重复,欠条上仅有黄某明的签字无单位公章,上诉人不能认可,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货款已经结清。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和本案无关,证人朱宝友因目前仍和上诉人有业务往来,双方有利害关系,故对朱宝友的证言不能采信。被上诉人还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2000年9月18日的欠条是8月份的货款,9月24日的欠条是9月份的货款。9月份的货款在当月结算是因为青浦大酒店名称变更,酒店要重新装修,在此期间不需要被上诉人送货,故当月结算。

原审根据上述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陈述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认为:第一、黄某明作为上诉人协助经理负责单位日常管理的工作人员,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黄某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单位的职务行为;第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当月的货款在下月的月底结算,故尽管2000年9月18日的欠条上没有明确是几月份的货款,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推断是8月份的货款。2000年9月24日的欠条上明确是9月份的货款,故二份欠条的内容不存在交叉重复。至于9月份的货款在当月结算,被上诉人陈述的原因和上诉人企业名称变更的实际情况一致,故被上诉人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第三、上诉人确认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发生在1998年10月至2000年9月,但认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由于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由于上诉人系隶属于上海青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上海青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上海青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小绍兴青浦酒家、上海青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侯某某货款人民币14,2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80元,由上海青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小绍兴青浦酒家、上海青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2000年8月从青浦大酒店转制而来,2000年9月初系上诉人歇业装修期间,故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出具的2份欠条上均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该欠条的内容不真实,系黄某明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之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肉款的事实,有上诉人单位负责日常管理的工作人员黄某明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理应承担付款之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青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黄某明在原审时陈述,2000年9月18日的欠条是上诉人在2000年8月份所欠的肉款,9月24日的欠条是9月1日至9月19日的货款,按交易习惯应在9月底结帐,因上诉人单位要装修,故结算至9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明确其与被上诉人系自1998年10月至2000年9月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故应视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黄某明作为上诉人单位协助经理负责酒店日常管理的工作人员在2000年9月以上诉人名义出具欠条明确欠款金额,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黄某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现上诉人上诉称,2000年9月系其单位装修期间,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而原审中,黄某明已出庭作证,明确陈述因上诉人单位装修,故双方业务至9月19日结束。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黄某明出具欠条内容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80元,由上诉人上海青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小绍兴青浦酒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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