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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白岗村棠溪村民小组与陈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棠溪村X组(以下简称棠溪组)。

代表人徐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锐锋,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凌霄,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棠溪组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4月10日,原、被告经招标承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地名为蚌口的土地,面积34亩1分4厘,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2年5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止),总土地承包款为x.60元,每年承包款x.20元于当年的5月1日前一次性缴交。合同第九条规定:“因考虑到日后棠溪村集体日后需要征回土地,但必须是从事商业开发,需征用多少土地乙方不能加以阻止,乙方应无条件将土地归还给甲方,但是甲方必须提前6个月通知乙方,甲方不收当年租金。”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如合同发生纠纷,双方经过协商、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甲、乙双方约定向南海市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6828元押金及承包款,被告亦依约交付了土地。之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通过芽接的方式种植玫瑰花。2004年3月2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称因开发需要,将原告承包的花地划入规划区内,限原告在接到通知后6个月内交回土地。原告收到通知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停止了玫瑰花的种植生产管理,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后,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我村X组根据2002年4月10日与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关规定,于2004年3月14日发出通知给你,想和你协商在6个月后终止和你所签的合同,但你现在提出异议,为此我方决定双方继续履行所签合同,现撤销原发给你的通知。”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承包土地需要征回和已办理农地转用报批手续,其违约收回土地,应予补偿。被告发通知给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即已解除。承包合同属格式合同,“无条件将土地归还”的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为无效条款。起诉金额以征地补偿标准计,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应以评估损失为补偿标准。被告代理人则认为,被告方在招标前已将承包条件告知投标人,原告接受风险才参投,合同约定公平有效。被告方只是发通知,没有收回土地,不属解除合同。双方仍应按合同办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方式和后果:解约条件为发包方商业开发用地之需,解约方式为提前6个月通知,后果为承包方无条件归还土地,免交当年承包金。该约定顾及了作物生长的周期和承包方的耕种收成,在解除合同时双方对等地丧失预期利益,没有排除承包方的主要权利或免除发包方的责任,因而就算是格式条款也是有效的。原告称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并主张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搞土地开发,限期原告交回土地,即是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原告时解除。原告有异议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不持异议,自行停止耕种,单就补偿问题与被告协商,协议不成时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仍认可被告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接受被告解除合同,意味着对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的成就也不持异议。但是,在论及解除合同后的补偿及赔偿理由和标准时,原告却指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收回土地是用于商业开发,属违约收回土地,即对解除合同的条件的成就提出异议。原告在解除合同问题上认可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和做法,在追究被告赔偿或补偿责任时又否认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和做法,是矛盾和无理的,其以被告违约收回土地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于理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行使合同赋予的单方解约权,通知原告6个月内交回土地,知道或应当知道将对原告长期(半年以上)作物的耕作和收成构成不利影响,或者停耕,或者早收,或者改种短期作物,从而令原告预期收益无法实现。原告的通知虽名为“提前通知”,实际上是解除合同的通知,其法律意义不是将要解除合同的预告,而是解除合同的正式通知,该通知送达后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提前6个月”的说法,不是到6个月期满才解除合同,而是解除合同后给原告以必要的准备和减亏时间。所以,被告称前一通知不是解除合同,在6个月内再发一通知来撤销前一通知,从而不使合同最终解除,这种“补救措施”是不具法律效力的。被告虽有解除合同之权,在解除合同之后,却无单方撤销解除、恢复合同效力的权利。因此,被告提出的没有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需要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合同第九条规定的“商业开发”,指的起码就是建设用地开发,是客观的、现实的开发需要,而不仅是主观的开发愿望或借口。现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回土地确实、既存出于商业开发之需,因而只能认定被告是主观上想将土地投入建设开发,但未实际取得审批,也未开始实施开发,在未真正着手开发前的规划筹备阶段就利用合同赋予的解除权和被告难以掌握的土地开发的信息,向原告发出了尚未发生的、不真实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的事实,令原告信以为真,接受其解除合同,遭受解除合同的不利后果。被告预先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是草率的、欠妥的,对合同在不完全符合约定条件下就解除和原告弃耕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因此可能造成原告预期利益减少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不问被告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否真实,对解除合同也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就停止了耕种,形成不可逆转的弃种抛荒,在弃种后再以被告解除合同条件不真实的异议和索赔请求,该异议虽然有理,但其弃耕行为承认和放任了这一不利益后果的发生,其对损失无法挽回存在不可推卸的处理不当的过错责任。两相对比,法院认为原告行为对发生预期利益损失的作用力、过错的分量、程度更大,应当承担更重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预期收益的损失经评估达三十多万元,但考虑上述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就其解除合同条件的瑕疵承担原告x元的损失,其他履行合同可得利益的损失由自愿接受解除合同并自行放弃耕种利益的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棠溪村X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解除合同损失x元。二、被告应于前项期限退回保证金6828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93元,由原告负担7178元,被告承担2515元;评估费334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上诉人棠溪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无视土地有其他作物的事实,理论性地、抽象性地把土地全部作为种植玫瑰来评估,同时忽视市场供求、自然生长规律等因素,作出较高的评估结果。原审法院亦无视客观事实,以此评估结果作为断案依据,对上诉人不公。二、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需要收回土地指的是棠溪村集体需要,亦即上诉人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确定本村土地的使用,并非国家征收需要。上诉人于2004年3月22日将420亩土地出租给谭健伟、黄伟民开发使用,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其中一部分,故应认定为上诉人开发需要收回土地,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理应无条件交回土地,至于上诉人是否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是行政管理范畴,上诉人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受到的是行政处罚而非民事法律制裁。况且上诉人的用地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这需要一个审批过程,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上诉人亦是考虑审批需要很长的时间才提前通知被上诉人的,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或过错。原审判决亦认定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需要收回土地不提出异议,表示认可,单就赔偿问题与上诉人协商,那么原审法院就应判决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无条件交回土地,但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是相互茅盾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撤销原判,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评估费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不服,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评估费,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要求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2002年4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包地名蚌山的土地,面积34。14亩,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2年5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通过嫁接方式全部种植玫瑰花。可是,在2004年3月24日,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通知被上诉人收回土地,解除了该承包合同。之后,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协商赔偿未果,迫使被上诉人停止继续种植,导致34多亩的玫瑰花全部枯萎,经法院委托佛山市南海区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为由于上诉人的违约使被上诉人不能继续种植到2005年5月1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价值为x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评估结论作出赔偿是合理合法的,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完全按照评估结果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在2004年3月24日向被上诉人发收回土地通知,违反合同的约定。一方面土地承包期尚未到期,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解除合同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该通知系附解除合同条件的通知,显然错误。上诉人第一个收回土地的违约通知,只不过是打着“征回土地,从事商业开发”的名义来解除合同,而上诉人的第二个通知,也恰恰证实了第一个通知“征用土地,从事商业开发”虚构事实。而事实上直至今天,该片土地尚未进行开发,也证实了上诉人“征回土地,从事商业开发”只不过是借口而已,从而也证实了上诉人故意违约的本意,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也认定了该借口。既然如此,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已失去意义。但原审法院认为答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将责任推向被上诉人身上,显然混淆了违约与附解除合同条件的相关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将包括被上诉人所租赁的土地在内的土地租赁给了他人开发,确需要收回土地。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查,该证据形成于2004年3月22日,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方式和后果,上诉人依此行使的是附条件的解除权,即上诉人征回土地必须是从事商业开发。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行使解除权收回土地是基于从事商业开发的需要,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约或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收回土地的通知前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玫瑰花,收到通知后停止种植的事实,为查清被上诉人停止种植玫瑰花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综合双方的过错,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x元裁量得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表示不服原审判决,但其未作上诉,本院依法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3元,由上诉人棠溪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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