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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冲鹤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又名黎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冲鹤村委会)。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冲鹤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海星,广东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5月9日,黎某某与原顺德市X村村委会签订《农业生产承包合同》,约定由黎某某承包“潘顺四亩”鱼塘,期限5年,从2000年5月24日至2005年4月份,每年承包款为4888元;2003年6月20日由于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需要征用冲鹤村委会发包给黎某某的鱼塘,冲鹤村委会按合同规定一次性补偿给黎某某4888元,在冲鹤村委会与黎某某签订的合同上注明“此合同已终止”并有黎某某签名。后有部分收回鱼塘尚未填土,黎某某继续使用该部分鱼塘,至2004年8月27日冲鹤村委会对本案讼争鱼塘重新投包。2004年9月8日黎某某称冲鹤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补偿款及退还2003年承包租金等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1年12月26日,经原顺德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勒流镇X村民委员会和勒流镇X村民委员会合并成立勒流镇X村民委员会,原番村村民委员会第四小组的资产,归由勒流镇X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使用。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冲鹤村委会与黎某某双方就鱼塘的实际使用面积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同意进行现场测量,故法院2004年11月19日委托国土规划部门对讼争鱼塘进行测量,经测量“潘顺四亩”1998年面积为3765.58平方米,现面积为3315.15平方米。

原审判决认为:冲鹤村委会与黎某某于1999年5月9日签订的《农业生产承包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需征用黎某某承包的鱼塘,冲鹤村委会通知黎某某协商征用补偿事宜。黎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黎某某对自已的行为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黎某某应明确知道在《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上签名确认“此合同已终止”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另黎某某起诉要求冲鹤村委会支付一次性补偿款,退还承包款等,是以合同不再履行为前提。综上所述,确认冲鹤村委会与黎某某签订的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黎某某在合同解除后仍拒不将鱼塘退还冲鹤村委会,已对冲鹤村委会的财产权构成侵害。黎某某应对由此造成冲鹤村委会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讼争鱼塘新、旧面积差及参照双方订立的原承包合同中有关鱼塘承包款的约定,黎某某侵占冲鹤村委会鱼塘造成的损失为5020.52元(3315.15平方米÷3765.58平方米×4888元÷12个月×14个月=2155。52元)。冲鹤村委会起诉要求黎某某赔偿损失4561元,没有超出规定,予以支持。黎某某侵占冲鹤村委会鱼塘造成冲鹤村委会损失,冲鹤村委会与黎某某之间构成侵权之债,黎某某要求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退还2003年承包租金,构成的是合同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黎某某要求扣减2003年承包租金与本案债务的性质不同,且冲鹤村委会不同意,故黎某某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冲鹤村委会4561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黎某某负担。

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黎某某在合同解除后仍拒不将鱼塘退还冲鹤村委会,对冲鹤村委会的财产构成侵害,这与事实完全不符。冲鹤村委会不是适格主体,本案诉争的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均不属冲鹤村委会所有。早在1995年上述诉争土地就被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冲鹤村委会无权处分该诉争土地。冲鹤村委会擅自将国有土地发包给他人使用才是对国有财产造成侵权。冲鹤村委会根本没有资格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楚基本事实,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撤销原判,驳回冲鹤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由冲鹤村委会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黎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土地是国有土地。冲鹤村委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黎某某误解了该通知的内容。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冲鹤村委会答辩称:黎某某上诉认为冲鹤村委会无权重新发包,与事实不符。1995年广东省征用涉案鱼塘作道路,因规划变动,只填土部分鱼塘土地。2003年顺德区规划国土局下发文件,对未填土部分可重新发包。因此涉讼鱼塘冲鹤村委会有权重新发包。黎某某侵占鱼塘不肯归还给冲鹤村委会是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冲鹤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提供通知和证明(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冲鹤村委会有权重新发包。黎某某质证认为只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查,该证据只有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黎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原审期间虽未提供,但原审已审理查明其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X组织恢复耕种。”之规定,不论讼争鱼塘是否已在1995年起实际征用为国有土地,但该征用土地至1999年11月29日,黎某某与冲鹤村委会签订《农业生产承包合同》前尚未按征用用途使用,仍由冲鹤村X组织按原农业用途使用,对此,征地单位并无异议,因此冲鹤村委会属合法可使用涉讼土地(鱼塘)。此后,由于建设需要,黎某某与冲鹤村委会已于2003年6月合法地终止了《农业生产承包合同》,将土地交由征用单位进行建设。虽然建设单位仅使用了小部分土地,大部分土地(鱼塘)仍可耕种,但黎某某已由于《农业生产承包合同》终止而无相应的使用权利,冲鹤村委会则依法可继续组织耕种。因此,黎某某认为冲鹤村委会无权处分讼争土地,无权发包,无权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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