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林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陈家队。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八一暖通集团申亚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芳,上海市金山区朱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天林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玻璃钢风管带支架安装,合同总标的为人民币180,730元,按实际平方结算。后因双方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作量价款数额及被上诉人已付款数额产生争议,遂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17,310元,具体付款期限为:2003年1月28日之前支付人民币6万元,2003年5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3万元,余款于2003年6月30日之前付清;
二、上诉人于2003年6月30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如上诉人未按上述付款期限付款,则被上诉人可申请全额执行;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45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7元,由上诉人负担。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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