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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5-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终字第1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陈某、小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合江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X乡X村一社X号。因本案于2004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兵、张正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合江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X乡X村四社X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5月29日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2年2月2日起至2003年2月1日)。因本案于2004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4月1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公交车上结识一名女老乡,该女老乡将被告人王某的电话号码留给小兵(另案处理)。2004年11月13日下午,小兵打电话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告人王某便在顺德区X镇美新旅店的小巷内取回毒品海洛因15小包。在11月13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将该15小包海洛因在均安镇壹加贰商场旁边的天桥底下附近以每包10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11月16日下午,小兵再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要被告人王某将贩卖毒品赃款放回原取海洛因的地方。被告人王某便将300元人民币放回原来取海洛因的地方,自己则留下25元人民币作为报酬。2004年11月17日早上5时,被告人王某与小兵联系后,在相同位置取回73小包海洛因,仍然在均安镇壹加贰商场天桥附近贩卖12小包。被告人王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7次,共重0.74克;剩余未卖出海洛因61小包共重6.85克。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4年11月15日找小兵帮其找工作,小兵就要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贩卖毒品海洛因,并许某每天给被告人张某某5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被告人张某某于11月17日在均安镇壹加贰商场天桥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约重0。05克。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现场、工具、毒品、吸毒人员辨认笔录、证人欧阳某飞、胡某锋、李某元、许某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没收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供作案使用的作案工具诺基亚3315型手机一台、吉事达x型手机一台,上缴国库。(上述物品暂扣于顺德公安局均安派出所)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受人指使帮人送货,是从犯,而且每次所送毒品数量很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刑期。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3日至17日期间,小兵(另案处理)提供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王某,王某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壹加贰商场旁边天桥附近贩卖,从中获取报酬。其中,王某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欧阳国飞二次,数量共计约0.01克;贩卖给许某某三次,数量共计约0.6克;贩卖给李某某一次,数量0.07克;贩卖给胡某某一次,数量0.07克。同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携带的纸袋中搜获毒品海洛因61小包,数量共计6.85克。

2004年11月15日小兵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许某每天付给人民币50元的报酬。同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顺德区X镇壹加贰商场旁边天桥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欧阳国飞。张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欧阳国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一些四川籍男子购买海洛因吸食,其中两人的联系电话均为x,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指证其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海洛因两次,数量共计约0.01克。2004年11月17日上午,其在均安镇天桥底向张某某购买20元,约0.05克海洛因。回到家中便被跟踪而至的便衣警察抓获。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4年11月17日11时许某顺德均安镇壹加贰商场附近向被告人王某购买22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其并对所购买并被公安机关搜获的海洛因予以指认。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1月17日11时许某在均安镇旧广播站红绿灯路口向一个人购买10元一小包海洛因,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搜出所购买的海洛因。其指认被告人王某就是贩卖海洛因给其的人,并指认被搜缴的海洛因。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04年10月底和次月16日3次在均安镇中心市场附近天桥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海洛因共计约0.6克。

5。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4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时从其所提的纸袋中缴获61小包白色粉末,从其身上搜获诺基亚3315型手机一台;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从其身上搜获吉事达x型手机一台;抓获吸毒人员胡某某、李某某时从其身上各搜获1小包白色粉末。上述物品均被公安机关当即扣押。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位于顺德区X镇壹加贰商场天桥附近,及其周围的概况。

7。三份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被告人王某的61小包白色粉末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重6.85克;缴获吸毒人员胡某某、李某某的各1小包白色粉末,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别重0.07克。

8.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经预伏在均安镇天桥附近抓获吸毒人员欧阳国飞、胡某某、李某某和许某某,并根据吸毒人员的交代,在均安镇X村牌坊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某和张某某。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称,2004年11月13日至17日,其在均安镇壹加贰商场附近天桥底共贩卖海洛因27次,共计约3.5克。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其尚未贩卖出去的61小包海洛因。张某某和其一起帮“小兵”贩卖海洛因。其分别于2004年11月16日和17日看见张某某贩卖海洛因各一次。其对贩卖毒品的地点、被缴获的海洛因、人民币现金、用以联系贩毒的手机均予以指认,并辨认出2004年11月16日向其两次购海洛因的欧阳国飞和同月17日向其购买海洛因的胡某某、李某某、许某某。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称,2004年11月15日其找小兵帮忙找工作,小兵要其帮他贩卖海洛因,每天给50元人民币,其答应了。随即小兵跟其介绍如何贩毒,并介绍其认识“小二”,说小二也是帮他贩毒的。17日早上,小兵给其一包约0.1克海洛因,叫其送到天桥底下,收取20元人民币。之后其按照小兵的安排到天桥底下贩卖20元的海洛因给一个吸毒男子。后来其去找小兵时被警察抓获。其辨认出“小二”就是被告人王某,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是欧阳国飞,并对贩毒地点予以指认。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张某某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2年5月29日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2年2月2日起至2003年2月1日)。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称其系从犯。经审查,王某并非简单地帮人送货,而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替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主动、独立、积极地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经查,尽管王某贩卖毒品的累计数量不大,但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造成毒品在较大范围扩散,严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的后果严重。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称其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经查,其此项意见的事实成立,但原审判决已经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再次据此要求减轻刑期,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社会危害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王某贩卖毒品四人七次,数量7.60克,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27次,仅有上诉人王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王某贩卖给吸毒人员欧阳国飞的海洛因0。01克,有王某的供述和欧阳国飞的证言以及他们相互的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而原判没有予以认定,亦应予以纠正。虽然二审查清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变化,但原判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仍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尚属适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章

代理审判员黎建毅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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