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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市支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4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幼伦,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市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许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蒋某某及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市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市支行)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幼伦,上诉人浦发银行南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10日,蒋某某向上海虹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产地为广州的雅阁x(x。3VT)轿车,价格为人民币298,000元。同年5月11日,蒋某某与浦发银行南市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的汽车消费(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蒋某某向浦发银行南市支行借款人民币208,000元,用于向上海虹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五年,年利率为6。03%等。同日,蒋某某与浦发银行南市支行还签订一份同一合同编号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蒋某某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298,000元,为其向浦发银行南市支行贷款人民币208,000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的存续期间到期日为2008年。蒋某某与浦发银行南市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经上海市黄浦区第二公证处公证,确认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签名、印章均属实,内容合法,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001年5月15日,蒋某某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闵行支公司投保,被保险车辆为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蒋某某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合计保险费为人民币11,127。20元;保险期限为2001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02年5月15日24时止;受益人为浦发银行南市支行,机动车辆保险单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1年5月24日,蒋某某取得该车行驶证,车牌号码为沪B-x。蒋某某与章某同居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由其与章某共同使用,其在小区有固定付费停车位。2001年12月14日,蒋某某与章某争吵后离开住所前往浙江温岭,轿车就停在小区的停车位上。在浦发银行南市支行向蒋某某催讨每月的还款时,蒋某某才于2002年2月19日到停车处,发现轿车已不在,经与章某联系,章某否认其在2001年12月14日之后使用过该车。蒋某某于2002年3月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龙柏新村派出所报失,同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受理蒋某某失窃广州本田雅阁轿车案。同年4月11日,蒋某某才通知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被保险的车辆失窃。在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三个月无结论后,蒋某某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未果,两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条款全车盗抢险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19,03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在对蒋某某失窃车辆案立案后也传唤过章某,但章某否认车在其处,目前轿车下落不明,失窃车辆案也无定论。

针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附加险的前言、全车盗抢险第四条的关系,原审法院走访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办公室,朱翼炜称,附加险前言已表明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故对全车盗抢险第四条第一项,未尽报案、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基本险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蒋某某就其购买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投保,交纳了保险费,并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理应依照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履行。蒋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因所投保车辆失窃而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理赔,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四条不承担赔偿责任、拒赔理由。针对该四条理由,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某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基本险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也规定了相同意思。但对于危险程度增加,在我国保险法上并没有规定哪些属于负通知义务的危险程度增加。原审法院认为,该危险程度增加须是重要危险程度增加才符合负通知义务的危险程度增加。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与蒋某某有同居关系的章某持有失窃车辆的车钥匙,在蒋某某将车停在小区停车处后离开上海即属于危险程度增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节理由,不予认可。2、公安部门在蒋某某报案后传唤了章某,章某否认失窃车辆在他处;目前为止,公安部门对蒋某某失窃车辆案并无定论,故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定章某盗窃了车辆及蒋某某与章某之间存在民事、经济纠纷依据不足。再则,蒋某某报的是盗窃案而非抢劫案、抢夺案,故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该节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3、蒋某某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四个险种,即基本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的全车盗抢险和自燃损失险。两个附加险是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的。保险条款附加险前言规定,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全车盗抢险第四条被保险人义务中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而在基本险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从以上条文理解,被保险人违反全车盗抢险的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可依据基本险的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拒赔。保险条款规定关于被保险人在出险后报案与通知义务,这仅是一种形式要件,保险条款之所以要求被保险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保险人,目的在于一旦出险后可借助公共权力机关行使侦察权,最大限度地挽回财产损失,减轻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蒋某某从2002年2月19日知道车辆不在原来的停车位上,在章某否认开过车的情况下,直至2002年3月6日才向公安部门报案,有违常理,对此其不能提供合理解释。蒋某某于2002年4月11日在发现车辆不见的50余天后才通知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也未登报声明,其迟迟不履行被保险人的义务,也使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及时进行勘验及采取施救的措施。蒋某某违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拒绝赔偿。4、由于公安部门至今未侦破蒋某某的失窃车辆案,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定盗窃车辆是章某故意所为,无事实依据,故对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该节免责理由,不予采纳。

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在2001年12月14日至2002年3月6日蒋某某报案之前这一段时间,章某曾经使用过失窃车辆,结合蒋某某与章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蒋某某失窃车辆案确实存在一定的疑点。

财产险中没有受益人这一概念,蒋某某基于其与浦发银行南市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和车辆抵押这一事实,而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约定浦发银行南市支行为受益人,实际上是进一步强化浦发银行南市支行的优先受偿权。既然浦发银行南市支行是蒋某某投保车辆的受益人,在被保车辆失窃而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浦发银行南市支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浦发银行南市支行的诉讼地位应是有请求权的原告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浦发银行南市支行诉讼地位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浦发银行南市支行是基于蒋某某的胜诉而胜诉,现本案因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未予支持,故对浦发银行南市支行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对蒋某某、浦发银行南市支行要求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19,0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5。45元,由蒋某某及浦发银行南市支行负担。

判决后,蒋某某及浦发银行南市支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蒋某某上诉称:1、本案中蒋某某所投保车辆被窃案已由公安部门立案受理,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条款予以理赔。2、本案系争保险合同中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经保监会批准,就其性质而言属格式条款。鉴于格式条款的制定方或提供方是具有专业知识的公司或人员,而接受条款方则不可能具有与制定方相同的认知程度,故《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保险法》第十八条均作出规定,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作出说明。然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第三十条履行过告知义务,保险人是用附加险条款前言中“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来解释附加险条款第四条,并进而援引基本险第三十条推理得出,投保人未履行24小时内向公安部门报案、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理赔的结论。因此本案所涉基本险第三十条,违反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3、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系无效。基本险第三十条显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据此,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浦发银行南市支行上诉称:1、本案所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谓合理的方式应当是指采取合同条款之外的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但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仅是在其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记载了告知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的内容。该种方式并不合理,也未起到提请被保险人注意的效果。2、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全车盗抢险条款,属于附加险,与基本险是两个并列的险种,并非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拒赔的条款并不属全车盗抢险中的免责条款,而是由基本险条款推理得出。且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曾就此向蒋某某履行过说明义务,故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浦发银行南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合同法》第四十条是基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自行制定的条款存在利益不公平因素而作出的相关规定。而本案中蒋某某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之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保监会制定,不存在保险公司强制使投保人接受并从中得利的情况,故《合同法》第四十条不适用于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约定。2、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它承担的是或然而非必然的风险,免责条款应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法也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可约定责任免除条款。3、所涉机动车辆投保单在明显位置上已告知投保人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及被保险人义务。同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内容均以黑体字印刷,以提请投保人特别关注。且蒋某某购买保险后,从未对合同条款提出过异议,故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履行了应尽的说明义务。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前述的章某曾分别于2002年1月24日、1月31日至广州本田汽车万兴特约销售服务店要求修理上述投保车辆及进行车辆保养。2、章某所居住的金汇路X弄X号X室,系由上海华泰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汇华光城管理处管理,小区内设有24小时保安值班,并安装了摄像探头,一般录像保留一个月。章某曾于2002年5月21日至该管理处交纳2002年1月至6月的车位费,但物业公司表示并未接到过业主有关车辆失窃的报案。3、章某向公安部门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所作陈述中均否认其曾于2001年12月14日之后使用过上述车辆。

以上事实有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02年7月19日向广州本田汽车万兴特约销售服务店工作人员杨伟所作谈话笔录、2002年1月31日广州本田汽车万兴特约销售服务店接车问诊表及会计账票、原审法院所作工作记录、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章某所作谈话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由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为其合同主要条款,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又是由保监会统一制定的,故该条款应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含有免责条款,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拒绝理赔所直接引用的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第三十条,两方上诉人均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规定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即为无效。但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显示,法律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全盘否定,故上诉人对《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理解有失偏颇。结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看,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允许某式条款存在免责条款,以此允许某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将来可能负有的责任,所附前提条件是必须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从本案所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看,当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未尽及时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显然双方约定免除的是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故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

2、关于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免责条款义务的问题。从本案所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形式看,涉及被保险人义务及保险人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文均以醒目的黑体字出现;且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亦已注明“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虽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引用的不是直接的免责条款,但附加险条款的前言部分已明确载明了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的关系。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形式看,应已能足够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另一方面,蒋某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负有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的义务。然现并无证据表明蒋某某曾在合同订立时就合同条款向保险人提出需要作进一步解释的要求。鉴于法律并未作出有关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说明、提请注意义务具体方式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订立合同时以适当的方式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蒋某某履行了相关说明、提请注意义务。蒋某某及浦发银行南市支行以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为由,要求确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第三十条为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属格式条款,该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并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已以合理形式提请作为被保险人的蒋某某注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蒋某某在发现车辆被盗后,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以致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丧失查找被盗车辆线索的良好时机。故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绝蒋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对于蒋某某及浦发银行南市支行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5。45元,由上诉人蒋某某与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市支行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钧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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