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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平,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市百一店”)因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百一店的委托代理人吴平,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在市百一店购买了上海荣泰健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RT-2031微电脑揉捏按摩垫一只,价格为人民币500元。该商品外包装印有“RT-2031微电脑揉捏按摩垫”字样,使用手册封面也印有“微电脑揉捏按摩垫”字样,但该商品不具有微电脑功能,在该商品的使用手册的内页说明中没有有关微电脑功能的表述,在使用手册末页的产品名称中也无“微电脑”字样,而是记载为“揉敲按摩器”。现张某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市百一店退还其所付价款人民币500元,并赔偿人民币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向市百一店支付价款,市百一店向张某某提供货物,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市百一店在产品包装上及使用手册的封页上将原本不具有微电脑功能的按摩器标注有“微电脑”字样,尽管市百一店声称其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因自身的过错而放任该失误,在客观上误导了张某某的消费行为。张某某要求市百一店退一赔一,市百一店也表示同意,经查,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某人民币500元;二、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人民币500元;三、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荣泰RT-2031型按摩器一只。

原审判决后市百一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生产企业均不存在对消费者进行欺诈的行为;系争产品标注的错误是生产企业的失误所致;其在销售系争产品过程中没有过错;其仅同意退还货款并给予等同于货款金额的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上诉人市百一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市百一店仅是系争产品的销售企业而非生产企业,产品包装及使用手册封页上标注的功能与产品实际功能不一致的错误非其所为。但是作为销售企业,因其在销售该问题产品的过程中自身的过错而客观上误导了张某某的消费行为。现张某某要求市百一店退一赔一,而市百一店对该要求所涉及的金额也表示愿意支付,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市百一店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杨惠平

代理审判员姚国治

书记员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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