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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业缝纫机物产总公司与上海百善酒家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善酒家,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投资人包俊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傅某某,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工业缝纫机物产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伟国,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百善酒家(以下简称百善酒家)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善酒家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工业缝纫机物产总公司(以下简称缝纫机物产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伟国、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市X路X号房屋原系上海缝纫机零件六厂所有,1993年6月22日上海缝纫机零件六厂被撤销,该房产归上海工业缝纫机公司所有,1993年9月25日上海工业缝纫机公司改组为上海工业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5月18日上海工业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房产调拨给原告,并以该房屋作为固定资产投资,成立了原告“上海工业缝纫机物产总公司”。1998年7月30日,原告与现百善酒家投资人包俊杰及案外人上海王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包俊杰向原告承租本市X路X号二楼、三楼共756平方米营业用房开设“红灯笼酒家”,租期从1998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间包俊杰不得转租或转让;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案外人上海王中实业有限公司对包俊杰的各项义务承担担保责任。1999年12月21日原告与包俊杰开设的上海晟利火锅楼签订“关于《协议书》的补充说明”一份,主要内容:由于工商管理部门查出“红灯笼酒家”名称重复未予通过,故改为“晟利火锅楼”,负责人为包俊杰,原包俊杰与原告的协议书不受影响。2001年6月21日,原告和上海晟利火锅楼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租赁协议“租金给付”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即将按季度结算租金改为按月结算租金。同时又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结清每月租金、水、电费,即以违约处理,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被告将房屋及房屋装修等设施完好无损无条件地交给原告。落款为2001年7月20日的上海晟利火锅楼与案外人施夏宝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上海晟利火锅楼将重庆北路X号二楼三楼房屋以及“所有经营设备、设施等”交给施夏宝,并将上海晟利火锅楼更名为“上海百善酒家”。施夏宝有权使用被告的营业执照等经营所需文件。被告不得干涉施夏宝的经营行为,施有权自主处理百善酒家一切事宜。落款为2001年7月22日的上海晟利火锅楼与施夏宝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载明,双方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废止,百善酒家的经营利润优先归还被告向施夏宝的借款。2001年8月13日原告和上海晟利火锅楼再次签订关于《协议书》的补充说明,约定:经原告同意“上海晟利火锅楼”更名为“上海百善酒家”。2001年11月10日施夏宝代表百善酒家与上海汤旺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旺奇餐饮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汤旺奇餐饮公司的南京怪味楼火锅品牌加盟百善酒家,百善酒家的经营全权委托汤旺奇餐饮公司,汤旺奇餐饮公司自愿承担加盟后的原百善酒家应对房东所尽的房租、水、电等一切义务。汤旺奇餐饮公司支付被告加盟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整。汤旺奇餐饮公司经营中不得使用被告名义采购各类物资。供应商的一切债权债务、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由汤旺奇餐饮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每月1日收取汤旺奇餐饮公司设备、设施租用费计人民币1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全部退场。汤旺奇餐饮公司于11月23日进场经营,并向原告直接支付了2002年1月至3月的租金。原告收到租金后,向汤旺奇餐饮公司出具了抬头为“百善酒家”发票三张。现原告以被告擅自转租为由起诉要求终止租赁协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上海工业缝纫机物产总公司、包俊杰和上海王中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终止履行。

上诉人百善酒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与施夏宝签订的协议性质并非转租,而是合作经营,与汤旺奇餐饮公司签订的协议性质亦非转租,而是承包经营,上诉人虽未参与经营,但上诉人亦没有获得租金性的收益,因而上诉人将酒家交施夏宝经营及交由汤旺奇餐饮公司经营的行为,不符合转租的特征;被上诉人于2001年11月实际收取了汤旺奇餐饮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的房租,故原审认定系转租错误,据此所作判决不当,应予改判。2、不得转租的协议是包俊杰作为主体签订的,现包俊杰并未作为当事人到庭,属遗漏诉讼当事人,应发回重审。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讼争的租赁协议书。

被上诉人缝纫机物产总公司则辩称:1、上诉人与施夏宝于2001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上诉人与汤旺奇餐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以该协议为根据的,其实质是转租,并非加盟或承包经营,2001年7月22日的协议则是为了应付诉讼而事后补签的,不能予以认定。2、上诉人通过协议获取了利益,其获取利益的事实是以财产利益的形式体现,故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转租的特征。3、被上诉人收取的是上诉人支付的租金,从未收取过汤旺奇餐饮公司支付的租金。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新的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包俊杰与缝纫机物产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包俊杰承租讼争房屋开设红灯笼酒家,租赁期间不得转租或转让,如有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2001年6月21日上海晟利火锅楼与缝纫机物产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红灯笼酒家更名为晟利火锅楼,原包俊杰与缝纫机物产总公司的协议书不受影响。由此可认定上海晟利火锅楼应承担原包俊杰所签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上海晟利火锅楼后更名为本案上诉人百善酒家,则百善酒家应承担原上海晟利火锅楼所应承担的全部协议的义务。现缝纫机物产总公司向百善酒家主张协议权利于法有据。百善酒家称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百善酒家与汤旺奇餐饮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约定汤旺奇餐饮公司加盟百善酒家,但协议将百善酒家应承担的协议的权利义务均转给了汤旺奇餐饮公司,百善酒家亦不参与经营管理,且百善酒家获得了收益,故该协议属名为加盟、实为转租。百善酒家的行为构成违约,缝纫机物产总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协议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百善酒家称与汤旺奇餐饮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百善酒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因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至于百善酒家所称缝纫机物产总公司实际收取了汤旺奇餐饮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一节,因汤旺奇餐饮公司是以百善酒家的名义向缝纫机物产总公司支付讼争房屋的租金,故无法以此认定缝纫机物产总公司收取了汤旺奇餐饮公司支付的房租。百善酒家以此认为缝纫机物产总公司允许汤旺奇餐饮公司在讼争房屋展开经营活动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百善酒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虞恒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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