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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市新兴玻钢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1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市新兴玻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某市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吴某某,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某市新兴玻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某新兴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新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林、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30日,吴某新兴公司与通强公司签订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十二楼书城《无机玻钢空调风管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各种规格保温风管,统一价格为人民币145元/每平方米,风管面积(暂估)2,500平方米,风管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2,500元;合同签订后,通强公司给付吴某新兴公司合同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30%,余款通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同步付款,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20天内,结清5%的余款。通强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负责对吴某新兴公司每月工程量完成情况审核,现场安装中发生的变更,由吴某新兴公司出具技术核定单,经通强公司鉴证后,方能制作生产。每单项工程完成后,吴某新兴公司先自行检查,认为合格后,提请通强公司检查,由通强公司组织验收。合同签订后,吴某新兴公司进场施工。通强公司分别于2000年2月1日、2000年10月31日、2001年1月19日和2002年2月7日给付吴某新兴公司工程款36,250元、50,000元、60,000元和50,000元。嗣后,吴某新兴公司致函通强公司,要求通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64,112.61元,因通强公司未予理睬,吴某新兴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通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4,112.61元。

原审审理中,通强公司辩称认为,与吴某新兴公司订立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约定的工程没有全部完成。通强公司按吴某新兴公司的实际工作量支付了工程款,要求驳回吴某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新兴公司主张完工的事实不仅遭到通强公司的否认,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基于吴某新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约全面履行合同,故对吴某新兴公司要求通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吴某新兴公司要求通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64,112.6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吴某新兴公司提起上诉,诉称认为,通强公司在原审审理中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亦认可吴某新兴公司按期施工,仅认为工程尚未完工,且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对此通强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现吴某新兴公司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约完工,通强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据此要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某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强公司辩称认为,本案工程建设方是新世界公司,通强公司是总承包方,吴某新兴公司是风管工程承包方。由于建设方发包后,十二楼书城项目未被批准,因此全面停工。停工时对吴某新兴公司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也已按吴某新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工程款。现吴某新兴公司要求另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吴某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涉案工程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吴某新兴公司为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工的事实,提供新世界公司与通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就租赁新世界公司十二楼开设上海新世界通强餐饮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并认为该租赁合同第十七、十八条中约定新世界公司提供空调冷源、暖气,可证明十二楼风管工程已经完工。对该证据,通强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现在十二楼的风管是由吴某新兴公司制作完成。

根据吴某新兴公司提供的线索,为查明本案事实,经本院向新世界公司调查取证,新世界公司原工程项目部经理吴某军(现在新世界公司物业办公室工作)陈某认为,吴某新兴公司当时已是按合同约定完成十二楼的风管工程,但未办理有关竣工手续。当时作为建设方,新世界公司对质量及价格均作认可。事后,新世界公司对风管设施没有改动。十二楼改为现在的海鲜城,承租方是否变动过风管设施,新世界公司并不清楚。对该调查笔录,吴某新兴公司认为陈某的是事实,同时认为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通强公司不配合。通强公司则认为该笔录陈某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案审理中,吴某新兴公司另主张完工后,其已在2000年1月将工程决算书提交通强公司,通强公司虽未予答复,但通强公司于2000年2月起开始支付工程款。该决算书认定结算总价为人民币360,362.61元。对上述决算书,通强公司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在诉讼之前亦从未看到过。同时,通强公司认为其在工程停工时对工程进行过现场清点,并与吴某新兴公司口头达成工程款为196,250元的一致意见,之后已按该数额支付了工程款。

另经查明,吴某新兴公司在新世界公司十二楼制作的风管现场已发生变动,但对于变动的具体情况及数量,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吴某新兴公司与通强公司所签订的《风管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鉴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某新兴公司另行提供证据及线索,并经本院调查证实,吴某新兴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新世界公司十二楼风管工程的制作及安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通强公司理应按吴某新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通强公司认可吴某新兴公司订立合同并进场施工的事实,但认为吴某新兴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对于该合同关系发生变更的事实,通强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因通强公司无论在原审法院或本院审理中就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通强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吴某新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因目前风管工程现场已发生变动,现场所存风管已无法反映吴某新兴公司完成时的工程情况。但吴某新兴公司提供的决算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工程造价误差亦在合理范围内。而通强公司所主张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96,25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市新兴玻钢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4,112.6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4。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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