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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岑某某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27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恩,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台山市X镇金星音像行负责人,经营场所:台山市X镇X路X号。

诉讼代理人:余惠军、官斯文,均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诉被告岑某某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文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玉恩、王国栋,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官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文公司诉称:星文公司享有《陈慧娴情意结》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S-x《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星文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岑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音像制品,星文公司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岑某某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音像制品依法封存。星文公司认为,岑某某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星文公司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星文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提起对岑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岑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陈慧娴情意结》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星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星文公司经济损失RMB1。5万元;4、向星文公司支付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x元(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30元、交通费220元、购盗版支出9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请求法院对岑某某的侵权行为予以民事制裁。

被告岑某某答辩称:星文公司起诉岑某某销售《陈慧娴情意结》盗版CD侵犯其专有发行权,缺乏必要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合。1。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的登记证书,原告取得的著作权应当从登记之日起,在登记之前是否有该碟,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称的向被告购买《陈慧娴情意结》CD是在著作权登记以前购买的,所以在登记以前不清楚原告是否该碟的权利人。2.原告提交的公正书的关联性有问题,公证书是原告委托广州市公证处作出的,但是对于购买的过程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封存的碟也并没有当场要被告签名确认,所以被告不认可广州市公证处所封的碟是向被告购买的。3.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是没有依据的,一张碟的价值只有10元。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依据。

诉讼中,星文公司举证和岑某某质证如下:

证据1、正版碟及包装,证明该唱片的正版特征,星文公司已在该唱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岑某某认为该标识不明显。

证据2、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星文公司是前述唱片的专有发行权人,已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岑某某认为证据2的发证日期和登记日期存在矛盾。

证据3、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星文公司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的现场公证。岑某某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及其程序表示异议。

证据4、盗版碟,证明岑某某的侵权事实。岑某某对证据4在岑某某处购买存在异议。

证据5、工商查询费发票,证明星文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岑某某对证据5无异议。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星文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岑某某对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7、购盗版支出,证明星文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岑某某对证据7无异议。

证据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星文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岑某某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尚未支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

对于星文公司所举的证据,岑某某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均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而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1属于物证的原物,原告方自行收集、提交法庭,来源合法;证据2,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被告主张原告取得的专有发行权应从登记之日起,与该授权期限不符,其异议不予采纳。证据3至证据4,星文公司均申请广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公证处的业务如下:第(十一)项“保全证据;”的规定,和第十条“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星文公司申请广州市公证处收集的证据3至证据4,属于广州市公证处的业务范围,广州市公证处对星文公司作为申请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该部分证据的来源合法、制作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岑某某未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本院对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6与证据8,岑某某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类证据所显示的费用开支项目,均属于星文公司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依理所应当支付的费用;相应的证据,如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星文公司均已经提交法庭,星文公司所聘请的诉讼代理人亦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星文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出了陈述。这些当事人陈述、物证、书证、行为,可以相互印证,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本院确认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岑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

对于证据5和证据7,岑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星文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

经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中国香港)授权,星文公司取得音乐专辑《陈慧娴―“情意结”》之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授权曲目包括:明日有明天/柯德莉夏萍穿过的鞋/情意节/到处留情/拈花惹草/萧邦与我/x/把悲伤看透时/x/傻女的新衣,共10首。2004年10月8日,星文公司对上述专有权利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S-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星文公司发行的音乐专辑《陈慧娴情意结》激光唱片,有纸壳、塑料壳两层外包装,两层外包装背面下部,注明国权音字06-2003-1547,文像进字(2003)X号,由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提供版权,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为x-AX-X-X-00/A.J6;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及星文公司的网址,以及条形码、版权声明等著作权信息。在音乐专辑《陈慧娴情意结》激光唱片的碟面上,亦注明了国权音字06-2003-1547,文像进字(2003)X号,由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提供版权,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x-AX-X-X-00/A.J6;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等著作权信息;碟心部分清晰显示出与外包装相同的版号x-AX-X-X-00/A.J6,和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x,还有中文“陈慧娴―情意结”字样。

在星文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岑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名为《陈慧娴情意结》的CD,其包含星文公司拥有专有发行权、复制权的《陈慧娴情意结》CD的全部曲目。2004年8月25日,星文公司向广州市公证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吴庆丰、陈湛鸿,同星文公司委托的任职于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发通,来到位于台山市X镇X路X号的台山市X镇金星音像行,钟发通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陈慧娴情意结》CD1张以及其它CD3张,并即时将购买的CD交公证人员保存。台山市X镇金星音像行开具编号为x,内容为“今收到购CD双3个,单1个40元”的收据给钟发通,该收据上未加盖印章。同年8月31日,钟发通在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光碟、销售票据拍照留存后,广州市公证处依法对星文公司从岑某某处购买的《陈慧娴情意结》等4张CD用档案袋进行封存,档案袋外面贴上广州市公证处的封条,封条盖上广州市公证处的公章,并有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吴庆丰、陈湛鸿的签名。2004年9月16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

岑某某销售的同名音像制品《陈慧娴情意结》,共两张CD,36首歌,其中编号为Disc-x-005A的CD所载的18首歌的前10首歌,与星文公司发行的音乐专辑《陈慧娴情意结》激光唱片的曲目相同;两张CD的碟心只有“x-005A”、“x-005B”字样,没有蚀刻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

本院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星文公司所合法取得的《陈慧娴“情意结”》CD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财产权,在授权地域范围内和授权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1,《陈慧娴“情意结”》CD,其外包装以及碟片的彩封均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属于合法出版物。与之相比,岑某某销售的同名音像制品《陈慧娴“情意结”》CD没有蚀刻合法的复制单位的来源识别码(SID码),且不能提供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证据。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从1995年11月1日起,凡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没有SID码的激光数码储存片(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音像制成品及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进口的有特殊标记的激光数码储存片除外),一律作为非法出版物,依法予以收缴。”因此,本院认定岑某某销售的音像制品《陈慧娴情意结》属于非法出版物、非法复制品。岑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星文公司对《陈慧娴情意结》的专有发行权,应对星文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星文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岑某某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岑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在庭审中,星文公司请求本院根据岑某某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侵权的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考虑本案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其开办的店铺是家庭式经营,经营规模不大,星文公司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岑某某长期、大量销售《陈慧娴“情意结”》CD,星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花费一定合理开支,认为判令岑某某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应向星文公司赔偿损失的总额为5000元较为合理,星文公司主张岑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为x元,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

对于星文公司要求岑某某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星文公司在本案起诉岑某某侵犯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属于财产权利,星文公司未能提供因岑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对其商业声誉造成损害的证据,故本院对星文公司请求判令岑某某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星文公司要求岑某某立即停止销售非法出版物《陈慧娴情意结》CD的侵权行为,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星文公司请求本院对岑某某的侵权行为予以民事制裁的请求,本院考虑岑某某在本案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并且已经向星文公司承担了民事责任,可以不予民事制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非法出版、非法复制的《陈慧娴情意结》CD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6.36元由被告岑某某负担。受理费726.36元已由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726。36元给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事处;帐号:x;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X号牡丹阁首层)。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学安

审判员陈汉锡

审判员陈洁芳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慕华

书记员李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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