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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万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惠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3-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4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万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原湛江市康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惠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湛江市万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公司)因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200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惠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7日,万利达公司与惠骏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惠骏公司向万利达公司供应34型果冻饮料两用机一台(以下简称系争设备),配模具一套、不锈钢夹层锅一个、不锈钢泵一个,总价人民币17,300元;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签约当日万利达公司向惠骏公司付款人民币18,000元。惠骏公司按约将该设备运至万利达公司。万利达公司使用系争设备过程中提出质量异议,由惠骏公司派员前往万利达公司住所地维修。2001年4月18日,惠骏公司维修工在征得万利达公司同意后返沪,但未在《售后服务保修卡》上作出维修记录。万利达公司交付该维修人员人民币600元,用于委托惠骏公司再制作模具一副。嗣后,万利达公司以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而与惠骏公司进行了交涉,但未果,遂提起诉讼。万利达公司提出系争设备存在“封口不牢、漏电、传动链盘脱落、拉杆折断”的质量问题,要求惠骏公司返还货款及模具款共计人民币18,423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350元。

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委托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系争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因万利达公司负有预缴鉴定费的责任而未预缴,致鉴定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惠骏公司出售的系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万利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惠骏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并符合退货条件的情况下,要求惠骏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尤其在双方当事人已同意由法院委托的质量鉴定部门对系争设备进行鉴定后,万利达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不预缴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对此万利达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万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元,由万利达公司负担。

万利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惠骏公司收取其模具款人民币600元,但未完成模具制作,应退还该款;惠骏公司出售给其的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不能投入使用,要求将该设备返还惠骏公司,并由惠骏公司返还其货款;因系争设备的质量问题致其发生经济损失,应由惠骏公司对其赔偿;其因经济困难而未于原审期间预缴鉴定费,原审法院未给予其筹资机会而作出判决不当;请求本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系争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并作出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起诉请求的判决。

惠骏公司辩称:其在系争设备保修期内已经根据万利达公司的要求,派维修人员至万利达公司住所地对系争设备进行了维修,维修人员完成修理任务之后经万利达公司同意回沪,说明系争设备经维修后已不存在质量问题;万利达公司将用于生产果冻的系争设备用于生产八宝粥,在改装设备的过程中造成系争设备的质量问题,与其没有关系;其提供给万利达公司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正确,建议本院予以维持。惠骏公司同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系争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委托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对系争设备的质量进行了鉴定。该检测中心提出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没有发现传动链盘脱落、拉杆折断现象;绝缘电阻、耐压试验符合gb/x。1-1996标准要求,保护接地电路的连续性的要求不符合gb/x.1-1996标准第8.2。3条要求(设备无接地装置);由于设备锈蚀现象严重,无法满足设备正常运转的要求,并且制造方对设备的现状表示异议,拒绝操作设备,使封口质量、生产能力两项无法检测。

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了质证,并由检测中心委派的鉴定人员王自强接受质询。万利达公司质证称:发生设备锈蚀的现象系惠骏公司制造系争设备不适当采用了非不锈钢链条导致;鉴定人员没有启动设备而作出“无法满足设备正常运转要求”的结论是不客观的;鉴定人员没有对系争设备的质量作全面的检测,未反映系争设备运转中发生的封口不牢和生产能力的质量问题,没有达到其申请鉴定的目的。惠骏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质证称,系争设备存在的保护接地电路的连续性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问题系因万利达公司自行改装设备造成。检测中心鉴定人员王自强作出的答复内容为:1、因系争设备的锈蚀现象发生在传动部位,在鉴定的当时无法启动该设备,故需要在设备启动情况下进行的封口质量和生产能力鉴定无法实施;2、除有特别约定之外,设备链条一般不采用不锈钢材料制作,系争设备发生锈蚀严重的现象,非使用材料不当造成,主要由于保养不善造成;3、不能确认系争设备有改装的情况;4、系争设备存在的保护接地电路的连续性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可以通过补装接地线排除。

本院审理期间,万利达公司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出的证据材料有:1、其为生产果冻支付制板费人民币4,000元和果冻膜货款人民币11,527元的收据;2、其于2001年4月至6月期间支付六名员工三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8,400元的工资表;3、其支付系争设备从广东省湛江市运至上海市的运费人民币480元的发票;4、其为系争设备质量问题的交涉及诉讼,往返广东省湛江市和上海市两地七次、每次费用为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6,300元的差旅费清单。惠骏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未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还查明:湛江市康正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6日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湛江市万利达食品有限公司。

系争设备的《售后服务保修卡》载保修期自购货日起一年内。经检测中心鉴定确认系争设备存在保护接地电路的连续性的要求不符合gb/x。1-1996标准第8.2。3条要求(设备无接地装置)的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可以通过维修排除。该检测中心还认定,由于系争设备存在传动部位锈蚀严重,无法满足正常运转的要求,致封口质量、生产能力两项无法检测。

万利达公司为将系争设备从其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运至上海市支出运费人民币480元。万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为系争设备质量问题的诉讼,已发生往返广东省湛江市和上海市两地六次。万利达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600元。

本院另查明:惠骏公司收取万利达公司支付的模具费人民币600元,但未完成模具的制作。

本院认为:惠骏公司是系争设备的生产者和销售商,负有保证系争设备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义务。查明的事实反映,万利达公司在使用系争设备过程中因发现质量问题而要求惠骏公司修理,在惠骏公司派员对系争设备进行维修后,万利达公司同意维修人员返沪并委托惠骏公司再行制作与系争设备有关的模具,证明万利达公司在当时对系争设备的基本性能是确认的。从惠骏公司向万利达公司交付系争设备时起,至本院委托检测中心对系争设备鉴定时止已有一年多,系争设备在该期间处于万利达公司的掌管之下而未作合理的、有效的保养,发生了传动部位锈蚀严重的现象,影响到该设备的启动,致鉴定人员无法对封口质量和生产能力实施某测,该后果应由万利达公司负责。万利达公司提出系争设备存在传动链盘脱落、拉杆折断的质量问题,但被检测中心的鉴定结论否定,故对万利达公司提出的系争设备该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检测中心的鉴定结论确认系争设备存在保护接地电路的连续性要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问题,而该问题的存在影响到设备的安全使用,故应认定惠骏公司制造的系争设备质量不符合该法的规定。惠骏公司辩称该质量问题由万利达公司自行改装设备造成,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也未由鉴定人员确认,故不能予以采信。考虑到系争设备的该质量问题属可以通过维修排除,并考虑到万利达公司对系争设备保养不当而发生了传动部位锈蚀严重的现象,故系争设备宜作出由惠骏公司维修,排除上述质量问题的处理。如果惠骏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排除上述质量问题,系争设备则应返还惠骏公司,但宜由惠骏公司按系争设备的现值计价返还万利达公司货款。

因系争设备存在保护接地电路的连续性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问题,必然影响到万利达公司对系争设备的正常使用,也不能强求万利达公司使用该设备,故惠骏公司对万利达公司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的责任。万利达公司提出的其为生产果冻支出的制版费人民币4,000元和封口膜货款人民币11,527元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分别发生于2001年4月29日和同年5月6日,因这时万利达公司已向惠骏公司提出了系争设备的质量异议,说明万利达公司在明知系争设备不能投入正常使用的情况而作了该不适当的投资,故该经济损失应由万利达公司自行承担;万利达公司购买系争设备的目的为用于经营,由于系争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有可能造成万利达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的经济损失。参照有关劳动法规关于“企业因发生经营方面的特殊困难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员工说明情况”的规定,万利达公司支付其员工工资的经济损失可以按每位员工两个月的工资金额计算。万利达公司提出的工资表真实性虽然未得到惠骏公司确认,但万利达公司聘用员工属经营必须,且提出的聘用员工人数及支付工资数额尚属合理,故可以采纳。该工资表载万利达公司聘用员工共为六人,其中罗某某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600元,杨风珍等四人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50元,陈福春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00元,按两个月计算,万利达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的合理经济损失可以确认为人民币5,600元;万利达公司提出的系争设备从其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托运至上海市的运费为人民币480元的发票,由托运公司盖章,该托运事实属真实发生,应确认该发票为真实的。万利达公司主张其为系争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交涉和诉讼支出的差旅费为人民币6,300元,虽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万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已往返广东省湛江市和上海市两地六次,其为解决系争设备的善后事宜至少还需要往返该两地一次的情况,且其主张每次往返该两地的差旅费为人民币900元,符合当前交通费和住宿费用的一般标准,故万利达公司提出的该差旅费损失的主张,可以采信。综上所述,万利达公司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80元,可以确认。

惠骏公司收取万利达公司模具款人民币600元,但至目前为止未完成该模具制作,故万利达公司要求惠骏公司退还其模具款人民币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审期间,万利达公司虽然提出对系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但其负有预缴鉴定费的责任而未预缴,致鉴定未能进行,原审法院因此作出对万利达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万利达公司应承担原审中其败诉的相应责任,故原审的相应案件受理费应由万利达公司承担。原审未支持万利达公司要求返还模具款人民币6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涉及该责任的相应案件受理费应作调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因检测中心对系争设备鉴定后作出的结论证明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需要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分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惠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对hj-34全自动果冻充填封口机进行补装接地装置的维修,排除该设备存在的保护接地电路的连续性要求不符合gb/x.x标准第8.2。3条规定的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上海惠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设备维修期间,上诉人湛江市万利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有协助的义务;因维修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运输费,由被上诉人上海惠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系争设备经被上诉人上海惠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维修后,由上诉人湛江市万利达食品有限公司自行提回及承担提回的费用;当事人对该设备经维修后是否排除了上述质量问题有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按有关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由持不当主张的当事人承担。

三、如被上诉人上海惠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排除hj-34全自动果冻充填封口机的上述质量问题,该设备退还被上诉人上海惠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惠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该设备的现值计价退还上诉人湛江市万利达食品有限公司货款;该设备的现值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由提出退货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委托有关机构评估的申请,并预交评估费,按有关机构的评估结论确定价格,评估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四、被上诉人上海惠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湛江市万利达食品有限公司模具款人民币600元。

五、被上诉人上海惠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湛江市万利达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3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元,由上诉人湛江市万利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惠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8,848元,由上诉人湛江市万利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64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惠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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