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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上海伊甸园酒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6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伊甸园酒楼,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伟慈,上海市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委托代理人张羚,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伊甸园酒楼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1)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9月14日至2000年6月23日,上诉人分62次收取被上诉人现金人民币971,130元,上诉人收款后分别出具62张收据。针对上述资金上诉人于2001年2月向被上诉人另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其于1998年9月14日至2000年6月23日共借被上诉人人民币971,130元,嗣后上诉人未予还款,遂涉讼。1998年7月10日,上诉人将酒楼发包给案外人王雄国经营,承包期限自1998年7月10日至2001年7月9日止。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其曾经营管理过酒楼的意见并无异议,但否认其为酒楼的承包人,经营管理人与承包人在法律上系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两者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不同,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曾经经营酒楼而推定其为承包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故不能确认本案系争款项系被上诉人投入的经营成本。上诉人收取上述款项后,虽未在收据上写明该款项的性质,但嗣后上诉人另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确认该款项系向被上诉人借款,故该行为应视作上诉人对人民币971,130元的性质已作了确认,至于上诉人辩称该借条系被上诉人在盖有酒楼章的空白稿纸上私自填写而成,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故上述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遂判决上诉人上海伊甸园酒楼归还被上诉人洪某人民币971,1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22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伊甸园酒楼不服,以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系与王雄国共同经营承包酒楼的承包人;收据系内部资金进出记帐单,借款收据应写明借款数额和借款人;借条系被上诉人事后补写的,且上诉人对此也予以承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无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供了1999年1月至2000年8月的财务明细帐,以证明被上诉人曾从伊甸园酒楼提取钱款人民币50余万元,系酒楼的实际经营承包人之一。

被上诉人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就承包期间的欠款问题向原审法院起诉王雄国,2001年4月9日,原审法院出具(2001)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调解结案,该调解书中确认承包合同系由王雄国与上诉人签订。王雄国实际承包经营伊甸园酒楼至2001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确认,借条系于2001年2月书写。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财务帐册,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从伊甸园酒楼中提取过钱款,并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即系酒楼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之一,而在上诉人与王雄国的另案诉讼中,上诉人也并未将被上诉人列为当事人,被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承包经营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对借条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借条系在王雄国承包经营伊甸园酒楼期间出具,故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且即使借条存在瑕疵,上诉人尚另出具过62张收据,基于被上诉人并非伊甸园酒楼的承包人,上述收据所载金额也应视为由被上诉人借与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所称的资金投入,故对上诉人有关未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财务帐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鉴于借条系于2001年2月书写,在上述财务帐册记载之后,故借条应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的最终确认,且上诉人未能证明借条所载金额中包括上述由被上诉人提取的钱款,故本案处理仍应以借条所载金额为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22元,由上诉人上海伊甸园酒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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