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温控器厂退休工人,现住(略)。
原告呼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第十二塑料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棉纺二厂下岗工人,住(略)-X-X号。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十二塑料厂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刘某甲、呼某与被告薛某、刘某乙因财物返还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独任审判,于199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呼某,被告薛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坐落天津市X区郭庄子怀仁里1条X号平房两间系原告刘某甲承租。1998年3月拆迁,二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房屋补偿费(略)余元领走,购置了坐落天津市X区嘉华里小区X-X-X号楼房独单一套,产权人署名为被告刘某乙。二被告在1998年离婚时将该房归被告薛某所有,使原告无房居住。二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补偿款(略)元及二被告在做生意时及购置嘉华的房子时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共计(略)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始房屋使用证一份。
被告薛某辩称,购置天津市X区嘉华小区X-X-X号独单楼房一套,产权人为刘某乙,二被告经本院离婚时,该房归自己所有,且在法院两次放手讼中,均表明了对外没有债权债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主张。
被告薛某提供了本院(1998)东民初字第X号、(1999)东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各一份。
被告刘某乙辩称,领取(略)元的房屋补偿款,是二被告的共同行为之后加(略)元,共计(略)元购置了坐落河东区嘉华小区X-X-X号房屋一套,离婚时该房归被告薛某所有。同时自己货款所购置的河北区X路昆璞里X-X-X-X号偏单元一套,被告薛某经诉讼得到(略)元,所以,原告住房款应由被告薛某偿还。
被告刘某乙提供了办理拆迁中的收据两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坐落天津市X区小郭庄怀仁里1条X号平房两间,原系原告承租。1986年二被告结婚居住此房与二原告共同生活,1992年二原告搬至西青区其女儿处居住至今。1998年4月该房拆迁。拆迁中,该房的产权人天津市煤气灶具厂分别经(98)津东证民字第X号,赠予原告刘某甲1/1557砖灰平房一间,14.58平方米;(98)津东证民字第X号,赠予被告刘某乙1/1557砖灰平房一间12.5平方米。根据拆迁政策规定,货币安置每平方米4100元(含每平方米奖励200元),另每户奖励搬家费500元,即原告刘某甲名下的房屋所得货利安置款(略)元,同时应得房屋估值费2193元,共计应得房款(略)元;被告刘某乙名下房屋所得款(略)元,同时应得房屋估值费1881元,共计应得房款(略)元。(含100元空调折旧费)
另查,被告刘某乙于1997年10月按揭贷款购置的坐落天津市X路昆璞里X-X-X-X号偏单元一套。二被告于1998年8月经(1998)东民初字第X号调解离婚中第四、五项:“原告(指刘某乙)经营的杰诚塑料包装制品厂由原告经营,该厂盈亏由原告享有及承担;双方婚后居住原告名下坐落河东区唐口嘉华小区X号楼X门X号私产独单元一套归被告薛某所有,该房过户价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住房自行解决。”但对于坐落河北区的房屋未予分割。为此,被告薛某于1999年初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1999)东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达成协议,被告刘某乙名下所有的坐落天津市X区X路昆璞里X-X-X-X号偏单元一套归刘某乙所有,尚欠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河北支行贷款本自均由被告偿还;被告刘某乙于1999年7月12日前,一次性给付薛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略)元整。
上述事实均有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在办理拆迁手续中,将全部的货币安置款(略)元,全部用于购置天津市X区嘉华小区X-X-X号独单之房一套后并居住,二被告离婚时,对该房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予以分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自1986年结婚至1998年拆迁前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内,根据拆迁有关政策规定,亦属被拆迁人(即现住房人),况且在办理拆迁过程中,经天津市河东公证处以(98)津东证民字第X号、公证产权人天津市煤气灶具厂将坐落河东区郭庄子怀仁里1条X号砖灰平房一间(12.5平方米)赠予被告刘某乙所有,所以被告刘某乙名下的房屋所得货币安置款及在居住时的空调机的折旧费100元,均属二被告共同所有。原告要求(略)元全部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某、刘某乙返还原告人民币(略)元,即被告薛某返还(略)元,被告刘某乙返还(略)元。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驳回。
案件受理费4350元,原告负担1740元,被告薛某负担1305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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