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锋,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8月1日,上海万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加入金山区私营企业互助担保基金,请求担保贷款意向数额人民币15万元。双方于1999年8月17日签订一份《参加私营企业互助担保基金协议书》,被上诉人同意万华公司投入人民币3万元加入互助担保基金。因万华公司没有向上海市金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农信用社)办理贷款证,不能向新农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经新农信用社同意,可以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名义,进行个人小额贷款人民币10万元。
1999年8月2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贷款人新农信用社三方订立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新农信用社根据上诉人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8月23日至2000年2月20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诉人通过万华公司转帐汇给被上诉人人民币2万元互助担保基金费。
贷款到期后,上诉人于2000年2月29日通过万华公司转帐归还了人民币2万元,尚欠人民币8万元贷款及利息人民币3,415.89元。2000年3月30日,新农信用社向被上诉人发出一份履约代偿通知书,请求被上诉人代偿上诉人所欠贷款本息人民币83,415.89元。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31日向贷款人承担了上述金额的保证责任。后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周道生归还被上诉人人民币1万元,扣除人民币2万元互助担保基金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担保款项人民币53,415。89元。
一审期间,案外人周道生于2002年3月23日致函原审称,向新农信用社贷款之事由其办理,上诉人没有参与,上诉人私章系其从上诉人房间取走,在合同上盖章后又放回原处,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万华公司之间签有互助担保基金协议,上诉人系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华公司因无贷款证,上诉人遂以个人名义与新农信用社、被上诉人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上诉人与案外人周道生同是万华公司的股东,且两人系公媳关系,故周道生使用上诉人印章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章,使被上诉人与新农信用社均确信周道生有代理权,因此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增加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补交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故不予审理。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担保款项人民币53,415。8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2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上诉人与万华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订立过互助担保基金协议,也未向被上诉人要求贷款担保,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要约与承诺关系;借贷合同上借贷人“张某某”三字非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始终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曾归还过人民币5万元贷款的事实,原审认定还款事实有误;本案借款实为周道生所借,虽然周道生与上诉人确系公媳关系,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周道生的行为就是代理上诉人的行为,本案还款责任应由周道生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周道生之间有特殊的关系,上诉人关于其私章被周道生盗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周道生无还款信用和能力,上诉人将还款责任推给周道生的要求,被上诉人不能接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加入金山区私营企业互助担保基金的申请以及万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参加私营企业互助担保基金协议书》、上诉人于1999年8月23日与被上诉人和新农信用社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新农信用社于2000年3月3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83,415。89元履约代偿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31日向新农信用社承担83,415。89元保证责任、周道生于2002年3月23日致原审法院函件的事实认定,证据确凿,本院亦予确认。
另查明:1999年8月23日,万华公司向银行申请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的汇票一张,同年9月2日,进帐单反映该款进入被上诉人帐户,用途为投入基金。2000年2月29日,银行还款凭证反映“张某某”还款人民币2万元,借据号码即为本案借款合同x。另被上诉人陈述,周道生曾代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
再查明:万华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上诉人投资60%,周道生投资40%。周道生与上诉人系公媳关系,居住在同一住所。周道生陈述借贷合同上借贷人“张某某”三字系其所签。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印章真实,故有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权利义务的合同内容应确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向贷款人履行了代偿保证责任,有权向上诉人就剩余款项人民币5万元和利息人民币3,415。89元进行追索。对于上诉人所称本案借款实为其公公周道生所借,周道生的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周道生同为万华公司的股东,而且两人是公媳关系,又居于同一住所,故对于上诉人和周道生所称上诉人私章系周道生私自取用,上诉人不知本案借款的陈述,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即使如上诉人所称未授予周道生代理权,但鉴于上诉人与周道生的特殊关系,合同的相对人相信周道生有代理权也属合理,表见代理人的行为后果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还款责任由周道生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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