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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杨某某、徐某甲与徐某乙、杜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国勇,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波,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奇伟,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徐某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徐某甲系夫妻,次子徐某乙与杜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上述五人原居住于由杨某某承租的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内(以下简称农林路房屋)。2000年3月,在购买该居住房屋产权时,在册户口仅有杨某某、徐某乙及其子徐某,经家庭成员协商,杨某某办妥《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后,委托徐某乙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2000年5月,徐某乙以购房人名义与房屋出售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徐某乙按约支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482元后,取得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证(普x)。2009年4月25日,农林路房屋被动迁时,产权人徐某乙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确定安置人口为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杜某某和徐某,同时明确产权人对房屋使用人负有安置义务。徐某乙取得两套动迁安置房,一套安置房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产权人为徐某乙;另一套安置房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产权人为杜某某(产权尚在办理之中)。现杨某某、徐某甲以徐某乙购买农林路房屋产权,并擅自作为产权人与动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的权益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某、徐某甲就徐某乙购买农林路房屋产权一事,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徐某乙购买公有住房农林路房屋时所提交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与房屋出售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案号为(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法院审理后,作出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原居住的农林路房屋原承租人虽为杨某某,但该公有住房产权出售时,徐某乙作为购房人取得了产权人资格,虽然杨某某、徐某甲对徐某乙取得产权人资格持有异议,且已提起诉讼,但法院已对此作出判决。基于徐某乙作为农林路房屋的产权人其有权与动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现杨某某、徐某甲对徐某乙与动迁单位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持异议,并据此要求其中的一套房屋产权判为杨某某、徐某甲所有,对此,因杨某某、徐某甲作为安置对象,对徐某乙取得的安置房应享有居住使用权,在徐某乙、杜某某同意杨某某、徐某甲任选一套安置房单独居住使用的情况下,杨某某、徐某甲居住权并未被侵犯。徐某乙作为安置房的产权人在保障同住人居住的前提下,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现徐某乙将一套安置房的产权归杜某某所有,属财产权利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杨某某、徐某甲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对杨某某、徐某甲要求确认安置房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的产权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650元及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杨某某、徐某甲负担。

徐某甲、杨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拆迁的农林路房屋来源于杨某某原承租的上海市X路某号公房,且承租人也为杨某某。2000年3月购买农林路房屋售后产权时,使用的是杨某某的工龄,但在未经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徐某乙擅自将其作为该房的产权人。农林路房屋的动迁,徐某甲与杨某某也属于动迁安置对象,享有相应的权益,徐某甲、杨某某均已年过70,对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乙、杜某某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徐某甲、杨某某表示,从考虑亲情及妥善解决双方纠纷出发,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的产权归属杨某某、徐某甲的前提下,同意给付徐某乙、杜某某补偿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及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两套动迁安置房,来源于被拆迁的农林路房屋的动迁安置权益,系动迁安置权益的物化。而对于动迁安置权益的物化,在动迁安置对象之间产生纠纷时,应当结合动迁安置权益的来源等综合因素,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予以处理。从被拆迁的农林路房屋的来源情况看,该房原本系由杨某某承租的上海市X路某号公有住房动迁安置分配而来,而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动迁时杨某某夫妇属于动迁安置对象,且动迁安置的农林路房屋仍由杨某某承租;虽然2000年通过购买公有住房,徐某乙成为农林路房屋的产权人,但购买公有住房时是以杨某某的工龄作为经济折价因素之一;再从2009年该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来看,动迁安置对象中包含了徐某甲与杨某某夫妇,因此徐某甲、杨某某对农林路房屋动迁安置权益享有相应的份额。综合上述因素,作为对动迁安置权益拥有权利与份额的成员,杨某某、徐某甲现要求确认其中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请应予支持。杨某某、徐某甲表示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的产权归其的前提下,同意给付徐某乙、杜某某补偿费300,000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产权归杨某某、徐某甲所有;

三、杨某某、徐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徐某乙、杜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徐某乙、杜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70元,由杨某某、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高胤

书记员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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