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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牛某房屋拆迁安置案

时间:1999-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北民初字第4380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区煤建公司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夫妻关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绘图仪器厂工人,住(略)。

被告牛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瑞,天津市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牛某、王某丙拆迁安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耕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牛某及被告牛某、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两被告系我们兄嫂。坐落河北区X街X胡同X号企业产平房1间半原系我母刘秀兰承租,1994年5月母亲病故后,我们与王某丙将该房承租权暂改到兄长王某丙名下,房屋租金由王某甲交付,房屋居住权由兄妹三人共有,如遇房屋平改,平改后的房屋居住人必须给其他兄弟妹提供居住权享受资金。现讼争房被拆迁改造,被告将拆迁安置款(略)元取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给付原告应得三分之二拆迁安置款。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们系兄弟姊妹关系,希望调解解决此纠纷,请弟、妹多考虑我的困难,合理分配拆迁安置款。

被告牛某辩称,他们兄妹所订协议我从未听说。我认为讼争房承租权我夫王某丙1994年即取得,我们夫妻亦实际居住该房,并有常住户口,现房屋拆迁应由我们享受拆迁安置款,但我顾及兄弟之间的情义,又考虑我们生活困难的现实,可适当分与原告此款,但原告要求过高,我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妹,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系二原告兄嫂。坐落河北区X街X胡同X号院内企业产平房一间,原系原、被告之母刘秀兰承租。1994年5月刘秀兰去世,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丙三人商定,该房暂由王某丙承租,租金由王某甲交纳,如遇拆迁,三人对该房有同等权利,此后,该房变更由王某丙承租。后王某乙所居住房屋拆迁,搬至南开区鼓楼王某丙承租的房屋内居住,两被告搬至讼争之房居住,王某乙房屋还迁后,已将借住被告之房腾空。1998年9月讼争房拆迁,被告牛某领取了拆迁安置款人民币(略)元。原、被告因该款分配数额未达成一致,成讼。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二原告补偿费各(略)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与产权单位建立讼争房租赁合同起取得讼争之房承租权,但在此行为前,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所订协议对讼争房使用权有所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三方均有约束力,且三方亦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现讼争房屋已被拆除,根据“公平原则”及拆迁安置政策,三方应按约定以继续履行以前所订协议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依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牛某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应将讼争房拆迁安置款各(略)元整。

案件受理费207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丙各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耕夫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包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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