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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戚某某、上海市环境卫生汽车运输二场挂靠经营纠纷案

时间:2003-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上海市环境卫生汽车运输二场,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场职工。

上诉人叶某某因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上诉人戚某某、原审被告上海市环境卫生汽车运输二场(以下简称环卫二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之妻叶某春与上诉人叶某某系姐妹关系。1997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姐妹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购买黄河牌自卸车一辆,车牌号为沪x;购车后,有关车辆事务为姐妹内部事务,任何人不得干涉,利润分配当月分红,分红比例为1:1;如发生不可抗力原因,车辆发生损失由双方均摊。此前一天,由被上诉人戚某某(甲方)与环卫二场(乙方)签署《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因需将车辆挂靠乙方,车辆牌照为沪x,并规定甲方须遵守“管理费、养路费预收一个月,以后每月10日前支付管理费1,500元、养路费2,187元”;挂靠期为1997年5月16日至2002年5月16日止。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2001年4月,因上诉人擅自将车开走,营业收入也不与叶某春结算,叶某春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以(2001)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同年9月28日作出判决:一、姐妹协议终止履行;二、叶某某给付叶某春37,500元;三、2001年4月起有关沪x车的一切费用由叶某某支付;四、沪x车所有权属于叶某某所有。判决后,叶某春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12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戚某某以叶某春代理人身份于2001年9月8日致函该车挂靠单位环卫二场称:“沪x车系叶某春、叶某某姐妹二人合伙购买,现二人有经济纠纷,在此纠纷未解决前,请暂勿处理一切有关事宜。”2001年9月7日,沪x车因未年检被徐汇区交警支队扣押并罚款50元,另由上海徐浦大桥发展有限公司收取停车费310元。2001年9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赴环卫二场协商取车事宜过程中,根据环卫二场要求,被上诉人代表叶某春与上诉人一起致函环卫二场称:“我今同意沪x车先由环卫二场出面领回暂寄放二场,待沪x车主叶某某、叶某春二人协议纠纷解决后,二场始得将沪x车交由任何一方行驶(以双方签字协议为准),恐后无凭,以此为据。”环卫二场收到该函后,又要求上诉人亦在此函上签字确认,上诉人遂在该函上注明“同意先将沪x车拿回来,以后事情由姐妹俩来协商”后签字。当日,环卫二场出面向交警支队交涉取回该车并存放于环卫二场。在(2001)徐经初字第X号案一审判决下达后,环卫二场于同年10月31日将该车发还上诉人。另据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追加环卫二场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其所受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戚某某一人承担。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2001年9月8日致环卫二场的函为依据,主张因被上诉人的函导致环卫二场扣押了所有权已属上诉人的沪x车54天,但对其主张的按每日损失300元停运费,54天合计16,200元及因驾驶员未办登记证被罚款1,000元的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戚某某与环卫二场间订立的车辆挂靠协议自1997年5月履行至2001年4月,车辆所有人叶某春、叶某某姐妹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戚某环卫二场订立挂靠协议应视为两合伙人的共同授权行为。协议履行中,戚某环卫二场缴纳的各类费用亦应视为代表两合伙人所为。现合伙人间因车辆转让发生纠纷致戚某及时向挂靠单位缴纳费用而影响车辆年检,最终导致车辆被扣,对此合伙双方均有过错。现上诉人以戚某致函环卫二场造成其车辆被扣而产生停运为由,要求戚某某赔偿依据不足,因戚某行为发生在交警部门扣车之后,且该通知与环卫二场随后的扣车行为间无必然联系,环卫二场扣车是基于该车的相关费用未缴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1年9月12日共同所发函。另上诉人主张因戚某自与环卫二场订立挂靠协议,妨碍了上诉人就该挂靠车辆直接与环卫二场办理年检及缴费手续,亦缺乏依据,故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现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罚款、停车费等应由被上诉人戚某某承担,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戚某某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罚款、停车费、驾驶员未办登记证而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爱受理费人民币71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戚某某在没有告知上诉人和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环卫二场签订挂靠合同,造成环卫二场未给上诉人及时办理手续,使车辆被扣警方,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戚某某答辩称,合伙三年中上诉人实际是全权委托其处理与车有关的事务,所以不存在侵权行为;查帐、举报均与扣车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戚某某2001年9月8日致环卫二场的函是否是引起车辆被扣的直接原因;2、戚某某与环卫二场签订挂靠协议是否经上诉人授权。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沪x车被扣于2001年9月7日,扣车原因是该车未经年检。而戚某某发函给环卫二场是在车辆被扣的次日,故戚某某2001年9月8日致环卫二场的函不是车辆被扣的直接原因。至于环卫二场于2001年9月12日将被扣车辆取回,并将该车停放于该场直至同年10月31日,其所依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给环卫二场的函件,与戚某某9月8日函无关。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沪x车是由叶某春、叶某某姐妹合伙购买、经营,叶某姐妹并无从事环卫运输之资质,购车后欲从事运营必须挂靠于有资质之单位。该车从购买后起一直被用于运营,叶某某作为车主之一应当知道该车有挂靠单位。戚某某与环卫二场签订的挂靠协议从1997年5月起履行至2001年4月,叶某姐妹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在有关车辆发生纠纷后,上诉人一直与环卫二场接洽,故上诉人明知车辆挂靠于环卫二场,时至今日却提出戚某某与环卫二场签订挂靠协议不代表上诉人,与情理不符。戚某某与环卫二场签订挂靠协议应视为经上诉人授权。

综上,上诉人认为车辆停运系由于戚某某2001年9月8日致函环卫二场所致的依据不足,且上诉人对车辆停运损失费与驾驶员罚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4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志高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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