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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太阳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太阳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新太阳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阳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进入新太阳公司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岗位为考核部主管,约定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元;2009年8月20日,新太阳公司因吴某某负责的土方工作管理不善,严重影响公司工作,免去吴某某绿化部主管职务,降职为班长职务,工资降薪同步跟进,支付吴某某该月工资6,234.25元;2009年9月18日吴某某致函新太阳公司,反对新太阳公司降职降薪决定,要求新太阳公司补齐2009年8月份被克扣工资2,775.90元,并提出新太阳公司曾两次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吴某某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09年9月21日吴某某未再去新太阳公司处上班;新太阳公司支付吴某某工资至2009年8月;2009年9月29日新太阳公司以吴某某自2009年9月21日起一直未到岗上班,累计旷工已达三日向吴某某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09年9月21日吴某某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太阳公司1、支付2009年8月工资2,265.75元及25%赔偿金693.98元;2、支付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9月16日的加班工资39,854.40元及25%补偿金9,738.60元;3、支付赔偿金34,000元;4、支付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未休年休假9.5天的折算工资11,137.80元;仲裁委经审理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二ΟΟ九年八月的工资差额计贰仟贰伯陆拾伍元柒角伍分;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万肆仟元整;三、被申请人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折算工资贰仟叁伯肆拾肆元捌角叁分;四、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新太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1、2009年8月的工资差额2,265.7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00元;3、年休假折算工资2,344.83元。

原审另查明:新太阳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向员工发出放假通知,规定2009年春节假期从1月17日至2月9日共计24天,并规定除1月25日至1月31日国家规定放假日及正常公休日以外的12天正常工作日,用年休假及加班调休对冲。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降职降薪的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用人单位所作决定应严格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且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合理合法并经法定程序通过或向劳动者公示、告知。本案新太阳公司于2009年8月对吴某某作出降职降薪决定,依据为该公司制定的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管理办法第八项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认为吴某某绩效考核评定为C级,故可对吴某某降职降薪,吴某某虽知晓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管理办法,但对具体的评定细则不清楚,对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吴某某认为新太阳公司未公示或告知,不予认可,而新太阳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吴某某知晓相关考核制度及对吴某某考核评定为C级的相关证据,对新太阳公司对吴某某作出降职降薪决定,不予采信,故对新太阳公司要求不支付吴某某2009年8月的工资差额2,265.75元之诉,不予支持;2、用人单位以重大违纪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慎重,需查明劳动者确存在重大违纪事实并构成解除条件,而不应武断决定。本案吴某某因新太阳公司对其降职降薪、不支付加班工资等行为而于2009年9月21日向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行为,而新太阳公司未了解实际情况即以吴某某2009年9月21日开始,三日未上班属旷工违纪而向吴某某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新太阳公司此行为过于草率和武断,属违法解除,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吴某某赔偿金,故对新太阳公司要求不支付吴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00元之诉,不予支持;3、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本案新太阳公司在2009年1月6日向员工发出的放假通知中,规定了在此期间以年休假及加班调休对冲除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之外的放假日,是单位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的一种方式,予以确认。吴某某认为该期间的其余放假日均以调休对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新太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吴某某该主张不予采信,吴某某应享年休假业已休完,新太阳公司要求不支付吴某某年休假折算工资2,344.83元之诉,予以支持;4、新太阳公司与吴某某对仲裁主文第四条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照准。据此判决:一、新太阳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某某2009年8月的工资差额2,265.75元;二、新太阳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000元;三、吴某某要求新太阳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工资2,265.75元25%的赔偿金某诉,不予支持;四、吴某某要求新太阳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9月16日的加班工资39,854.40元及25%补偿金9,738.60元之诉,不予支持;五、吴某某要求新太阳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未休年休假9.5天的折算工资11,137.80元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新太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间存在工作疏忽,上诉人给予通知及警告,履行了告知程序。2009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工作再次出现失误,上诉人给予降职降薪处罚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然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1日起无故旷工达三日之上,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故上诉人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某2009年8月的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吴某某未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有关的奖惩处理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对被上诉人降职降薪及违纪解除合同的处理,上诉人未严格适用公司章程制度,故所作处理不当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上诉人对此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赔偿金某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太阳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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