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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乙。

法定代理人温某甲,温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

上述五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害人杨某的居住地将杨某杀害。周某某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周某某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及交通费人民币9,184元、住宿费人民币1,650元。

被告人周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X路X弄某号X室C间暂住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周某某遂用手猛扼杨某颈部,致杨某亡。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还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户籍资料、交通费、住宿费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及相关单据予以确定。原告人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单据,可酌情予以支持其中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赵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张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五十七万六千七百六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生活费人民币五万二千零七十七元八角二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生活费人民币八万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一角六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乙生活费人民币十万六千六百七十四元一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生活费人民币三千四百六十三元五角。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王智刚

审判员袁婷

代理审判员董玮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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