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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泽菲﹒于提克与上海郭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8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霍泽菲﹒于提克(x),男,X年X月X日生,土耳其共和国国籍,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期维特街X号x意色隆。

委托代理人李雯、陈,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郭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霍泽菲﹒于提克诉被告上海郭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26日签订了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并于2000年5月21日签订了附加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所生产的“飞行鞋”在德国市场的独家代理,被告必须在上海办理有关检测手续,以便产品能顺利通过海关。为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美金30,000元作为保证金,但被告未能办妥检测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销售代理合同及附加协议;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美金3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双方于2000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文及德文本),双方于同年5月21日签订的《关于履行“飞行鞋”德国区域总经销的附加协议》(中文及德文本),欲证明双方间存在销售代理关系;2、被告致原告的信函三份;3、付款凭证及借方传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

鉴于被告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原告已出示合同(德文本)、附加协议(德文本)、信函及借方传票的原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及附加协议(中文本)虽无原件,但其内容与德文本原件的译文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付款凭证形成于德国,但未办理有关公证认证手续,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2000年2月5日起将飞行鞋产品的独家经销权委托给原告,由原告享有在德国飞行鞋产品销售的独家进口、独家代理销售等权利;合同有效期为2000年2月25日至2002年12月31日;2000年2月25日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美金30,000元保证金等。同年5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关于履行“飞行鞋”德国区域总经销的附加协议》,约定被告有责任在中国上海办理“飞行鞋”进入德国市场“tuev”检测相关手续,以便“飞行鞋”能进入德国海关。当被告办妥上述手续后七日内,原告应无条件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双方均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否则除自动解除双方原订合同外,并被告无条件退还美金3万元给原告,或原告的保证金美金3万元归被告(均不计利息),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被告办妥“tuev”相关手续后,应委托“tuev”公司上海办事处将检验报告结果通过其墨尼黑总部,传至原告。

2000年2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汇付的30,677。51欧元(约折合美金30,000元)。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致讼。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至今未收到被告办妥“tuev”检测手续的文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附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未能履行办妥检测手续的义务,原告按附加协议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及附加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请,符合附加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证金数额,双方合同虽约定保证金为美金3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是30,677。51欧元,故应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霍泽菲﹒于提克与被告上海郭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及于2000年5月21日签订的《关于履行“飞行鞋”德国区域总经销的附加协议》。

二、被告上海郭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霍泽菲﹒于提克保证金30,677。51欧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上海郭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霍泽菲﹒于提克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郭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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