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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7日16时许,在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万果园”超市内,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酒后来到张娜经营的“十字绣”柜台内,张某甲要往装裱好的十字绣上坐,在遭到拒绝后,张某甲用脚将十字绣相框踹坏一个、将桌子掀翻,两人对张娜和员工刘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左耳部、左面部、头部、左眼部、左手部多处受伤,其中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沙南分局法医学鉴定,刘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张娜右面部,左胸部损伤,经沙南分局法医学鉴定,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16时许,在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万果园”超市内,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酒后来到张某乙经营的“十字绣”柜台内,张某甲要往装裱好的十字绣上坐,在遭到拒绝后,张某甲用脚将十字绣相框踹坏一个、将桌子掀翻,并伙同他人将张某乙和员工刘某某(刘某)殴打致伤,经沙南分局法医学鉴定,刘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张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牛素梅、郑某某、张某丙、李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抓捕经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酒后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了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刘某兵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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