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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天津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侵犯著作权、隐私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知终字第3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儿童医院退休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天津市冠宇物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烟台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天津师范大学政法系副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天津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关某因侵犯著作权、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装潢以后的居室,具备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具有独创性、原创性,属于美术作品。被上诉人委托广告公司将上诉人的居室拍照属于对上诉人作品的复制,又未经上诉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将复制的照片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构成对上诉人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损失赔偿额参照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确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5、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略)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同意为其调房才同意被上诉人拍照,被上诉人未经许可将照片用于广告宣传,侵犯其著作权并给上诉人家庭的隐秘性、安全性造成损害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上诉人损失50万元,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并为上诉人调房。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购房合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福泰公寓A座X层X室单元房屋一套。购房后,由上诉人进行设计,并委托案外人天津市X区津达装饰材料经营部施工,对该套房屋进行了装修。1998年1月6日,经上诉人许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装修后的居室进行拍照并将照片用于被上诉人售楼处的相册内。1998年3月,被上诉人聘请案外人天津渤海新世纪广告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经上诉人许可,再次对上诉人的居室进行拍照。后来,被上诉人将其中的一幅照片分别用于其灯箱广告、售房宣传册以及在今晚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的售房广告中。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今晚报的广告中刊登该照片18次,在天津日报的广告中刊登1次。对在上述灯箱、宣传册、报纸广告中使用涉讼照片,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系经上诉人同意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购房合同,室内装修协议书,有关某片、宣传册及报纸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居室的装修(不包括家具摆放)是其按照自己的审美观念进行设计,选用特定的装饰材料并结合房屋结构进行加工组合,所形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该装修作为住宅的一部分,既有使用功能,又达到了一定的审美要求,且为上诉人原创,应属于建筑艺术作品范畴。因建筑艺术作品具备了美术作品的基本特征,一般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所以上诉人的居室装修构成美术作品。上诉人作为居室装修的设计者,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故上诉人是该作品的作者也是著作权人。涉讼的照片为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拍摄,拍摄者选取特定的角度,拍摄了上诉人居室的一部分。该照片反映出上诉人居室部分空间的居室装修、房屋格局以及家具陈设的组合,不属于对上诉人的装修从立体到平面再现原作的广义上的复制,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同样的形式制作作品复制件的复制。但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对上诉人居室拍摄照片,利用了上诉人的居室装修这一作品,以上诉人的作品为基础进行创作,并且改变了原作品的表现形式,属依附于原作品的再创作,构成了对上诉人作品的改编。而对改编作品的使用,应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被上诉人未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即上诉人的同意,将涉讼照片用于灯箱、宣传册及报纸广告中,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拍摄照片是复制上诉人的作品,有欠妥当。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上诉人的住宅是其个人领域,上诉人对其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某个人领域拥有保护、保密及利用的权利。上诉人住宅的私密性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提出被上诉人的行为破坏其住宅的隐秘性、安全性,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对其住宅居室进行拍照并将照片用于售楼处的相册内,属于对其隐私的利用。但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将上诉人居室的照片用于其灯箱广告。售房宣传册及报纸上的售房广告中,属于非法利用上诉人的隐私,且主观上有过错,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隐私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著作权、隐私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损失赔偿额应根据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这一情节,酌情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以及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已支出的合理费用,使上诉人因合法权益被侵犯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足够的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的损失,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第三项,即“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略)元”;

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隐私权的行为;

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略)元;

五、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中上诉人缓交的3010元,由被上诉人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砚芬

代理审判员王兵

代理审判员王屹松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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