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康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X号奥康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波,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红,上海市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奥康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1999)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奥康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华、被上诉人上海广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本案的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
奥康德公司上诉称:广电公司提供给其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设备有变更,原审法院却确认其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广电公司支付加工款错误,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2日,广电公司、奥康德公司及深圳环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电器开关柜合同约定,由广电公司向奥康德公司提供mls(n)型抽出式开关柜,该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162万元(深圳工地价),若图纸方案有变更、审核意见变更,价格应作相应调整。广电公司向奥康德公司交付了开关柜,但对合同约定的设备规格作了部分调整。奥康德公司接受了广电公司交付的该设备,并支付了加工款人民币126。2万元。广电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奥康德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再支付其人民币358,0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深圳市奥康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广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0万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2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广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奥康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三、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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