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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林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5-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终字第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乡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送强制戒毒,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自报),男,22岁,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送强制戒毒,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警南加油站二楼办公室,先后30次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6克。同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派出所对面的士多店附近等地,先后35次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3.5克;先后6次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克。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8月间,先后6次驾驶摩托车接送被告人林某某分别到上述地点向上述三个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克。

同年8月25日,民警在南庄镇警南加油站二楼办公室抓获正在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林某某,并在其身上及住处搜获共重3.67克的毒品海洛因12小包。当天,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某租住的出租屋门口抓获被告人邓某某。

上述事实,有吸毒人员何某、陈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5.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帮助被告人林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上诉提出:其贩卖海洛因给何某只有6次共1克,贩卖给陈某海洛因只有6次共0.8克,贩卖海洛因给罗某某只有5次共0.5克;在其住处搜出的3.67克海洛因是自己吸,不是贩卖。

被告人邓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送林某某去交易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被强制戒毒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某、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其贩卖海洛因给何某只有6次共1克,贩卖给陈某海洛因只有6次共0.8克,贩卖海洛因给罗某某只有5次共0.5克;在其住处搜出的3.67克海洛因是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何某、陈某、罗某某的证言,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上诉人的贩毒数量。上诉人现否认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上诉人林某某以贩养吸,按照有关规定,其被查获的毒品均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邓某某提出:其只是送林某某去交易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被强制戒毒的时间应折抵刑期。经查,上诉人邓某某明知林某某去贩卖毒品而多次帮助接送以换取毒品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减轻处罚,罪刑适当。上诉人邓某某因吸食毒品而被强制戒毒,由于吸毒与贩卖毒品不是同一行为,因此其强制戒毒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5。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邓某某多次帮助被告人林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宋川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二00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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