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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15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蔡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曹某某、蔡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偷渡人员欲偷渡至国外从事非法劳务的情况下,由蔡某某将偷渡人员王某、黄某某介绍给曹某某,曹某某先后将偷渡人员陈某某、顾某某、王某、黄某某介绍给包某某、费某某(均另处)等人,由包某某、费某某等人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材料的方式,为上述偷渡人员骗取签证,先后组织上述4人偷渡至国外从事非法劳务。

2009年9月17日及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蔡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俞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出入境信息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蔡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组织偷渡人员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曹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曹某某、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某、蔡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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