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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吴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陆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XX,公司员工。

被告吴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村。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吴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谭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9年XX月XX日,通过原告居间服务,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签订了合同,并交易成功。按约定,被告应支付佣金7450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给付佣金,均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佣金7450元,并支付滞纳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XX辩称,经原告居间后就上址房屋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之事属实,但原告并没有做好相关的居间服务工作,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也没有协助被告向买房人催讨尾款,并且由于原告的工作人员频繁变动,拖延了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此,被告到原告处交涉,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还打公安110报警。被告就此向原告公司总部反映情况,原告公司的员工还打电话威胁被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居间服务后,原、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于2009年XX月XX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明确被告将其所有的上址房屋以总价74.5万元出售,首期房款33万元,于买卖合同签订当天付清。第二期房款40万元,由贷款银行支付。尾款1.5万元,由被告将该房实际交付之日且签署《房地产交接书》一天内付清。买卖双方申请办理送件过户手续七日内,应对系争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并签署《房地产交接书》。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由于签订本协议时被告仍未取得以被告为权利人的该房地产之产权证,故本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在此期间内,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依据法规政策等的变化,均可能影响被告、案外人双方实际收益或交易成本,从而容易引发纠纷。原告对上述情形均尽到良好的告知义务,被告、案外人双方在此承诺,同意以本协议所述交易方式进行本次交易,若由于非原告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产生争议的,被告、案外人双方各自承担相应后果,与原告无涉。双方对该协议无异议。同日,原、被告还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名约定,被告将上址房屋出售,佣金为7450元,支付时间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如被告未及时支付,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关追索违约金,违约金按佣金数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2009年XX月XX日,被告才取得上址房屋的房产证。对此被告称,被告购买该房已有一年多,相关的费用均已付清,但没有及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领取产权证。居间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领取,所以产权证就由原告保管。2009年XX月XX日,被告到原告在本市宝山区X路门店进行交涉,称由于居间协议签订后原告拖延,至今没有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要求被告退还产权证,但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并打公安110报警。被告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的内容一栏中明确,2009年XX月XX日XX时XX分,吴XX来电报称,在共康路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了解系房产买卖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2009年XX月XX日,被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在原告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74.5万元将系争房屋出售,并且明确,买卖双方通过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对方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在2009年XX月XX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待贷款银行将第二期房价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且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案外人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证和经贷款人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七日内,买卖双方应对该房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被告应将房地产交付购房人。同日,购房人应自行支付或由原告代为转付购房尾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工作人员陪同下,购房人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33万元。

2009年XX月XX日,被告与案外人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称,当天到交易中心后,打电话给原告的工作人员,但该工作人员却称,其因生病不能赶到,并且让被告和案外人寻找原告公司的其他人协助办理。为此,原告安排其他工作人员协助被告及案外人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009年XX月XX日,案外人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于原告另行购买的房屋需装修,故被告自行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办妥交接手续后,又向案外人借用了三个月。被告还称,过户手续办妥后,此后的房屋交接、物业公司过户及尾款支付,都是被告与案外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原告并没有参与。对此原告称,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曾问被告房屋何时交接,但被告称还需在该房居住一段时间,到时会另行通知原告,但原告此后未接到过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通知。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签订居间协议后,原告未及时办理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手续,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产权证,而原告却不同意。此后有关该房的交接手续、物业过户及尾款支付,原告均未参与。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做好相关的居间工作,仅同意支付2000元居间费用。原告则认为,双方约定,被告应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佣金7450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佣金确认书明确,被告应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佣金7450元。经原告居间服务后,被告与案外人于2009年XX月XX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了该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佣金745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双方的约定,可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履行居间协议的相关随附义务时,确有需要完善之处,且被告未按约支付佣金,系事出有因,故被告可不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7450元;

二、原告上海XX公司要求被告吴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国华

书记员吴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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