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东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香港园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志龙,上海市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上海东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钟,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茂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宏润集团法律事务部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宏润集团法律事务部工作,住(略)。
上诉人福建省闽东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公司)、上海金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璧公司)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龙,金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望林、朱文钟及上海金茂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闽东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租赁合同上“福建省闽东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田玫瑰园项目二部”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因审理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黄金常以闽东公司名义与金茂公司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闽东公司因承建漕宝路X号金田玫瑰园工程所需,向金茂公司租赁平面钢模板、连杆等物;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及赔偿价;合同还约定提货人为黄金常或担保人吴小兵及其委托人,提货地点为金茂公司指定地点;租赁期自1999年12月22日起至2000年5月31日止。该合同上加盖的闽东公司“金田玫瑰园项目二部”印文系黄金常将“金田玫瑰园项目二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变造,遮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几个字后形成。同年12月21日,吴小兵以原上海东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保三分公司)的名义向金茂公司出具《经济担保书》,内容是:闽东公司金田玫瑰园项目二部因建造漕宝路X号工程,需在金茂公司处租赁钢管及配件。如发生经济纠纷,东保公司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同年12月22日至2000年3月12日,吴小兵至金茂公司提取钢管40,110.02米、模板1,868.505平方米、扣件50,030只,共计价值人民币846,867。75元。金茂公司因未收到租金及租赁物,遂诉至法院。
本院另查明,吴小兵因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吴小兵以东保三分公司的名义为闽东公司作经济担保,后至金茂公司处提取价值为人民币846,867。75元的钢管、扣件等物后进行销赃等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闽东公司于2003年1月31日前向金茂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7万元;
二、金璧公司向金茂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具体支付期限为:2003年2月8日前支付人民币5万元,同年5月8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同年8月8日前支付人民币5万元;
上述一、二项由闽东公司、金璧公司各自承担,闽东公司对金璧公司上述应某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64.15元,由金茂公司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64。15元,由闽东公司、金璧公司、金茂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754。72元。
四、各方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郑军欢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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