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旅游客车厂、上海长江轮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7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王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上海旅游客车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该厂职工。

被告上海长江轮船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庆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申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旅游客车厂(以下简称“客车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原告于2002年10月8日申请追加上海长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刘某某,被告客车厂委托代理人邬某某、陈某某,被告轮船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庆泉、李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1992年9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以下简称杨浦工行)与被告客车厂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杨浦工行向被告客车厂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利率为月息6。345‰(按季结息),被告轮船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工行杨浦工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客车厂于1995年10月28日归还了人民币400万元,尚余人民币400万元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轮船公司亦未承担还款义务。

2、1999年12月27日,杨浦工行与被告客车厂又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杨浦工行向被告客车厂发放贷款人民币2,042万元、利率为月息5。3625‰(按季结息)。贷款合同签订后,杨浦工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3、2000年5月,杨浦工行、原告及被告客车厂签订编号为沪杨工银转(2000)X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确定将杨浦工行对被告客车厂所享有的包括上述两笔债权在内的贷款债权人民币本金2,442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606,499。36元转让给原告。债权有效转让后,被告客车厂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客车厂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4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轮船公司对其中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举证:1、人民币80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①1992年9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区办事处(以下简称“杨浦区办”)与借款人客车厂、担保人轮船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贷款专项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x)、②借款凭证二份(放款日期分别为1992年10月28日、1992年12月10日,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400万元)、③还款凭证一份(还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④1999年4月1日被告客车厂的贷款确认书一份;2、人民币2042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x)、②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③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42万元);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4、债权催收公告一份;5、利息问题的计算说明一份(①人民币800万元贷款,尚欠本金为人民币400万元,利息:自1992年9月28日起至1995年9月27日止的期内利息为人民币913,680元、自199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913,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②人民币2,040万元贷款:由于担保人三九企业集团在2002年6月28日前共计归还了人民币511万元,因此被告客车厂尚欠贷款本金19,223,542。59元及自2002年6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

被告客车厂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表示确认。

被告客车厂提供1999年12月28日的贷款还款凭证(金额为人民币2,042万元)一份。

被告轮船公司辩称,1、原告对轮船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轮船公司不再对借款合同负有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1992年9月28日起至1995年9月27日止,在借款到期后,原贷款方从未向轮船公司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早已届满。原告、杨浦工行及被告客车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通知轮船公司,也没有取得轮船公司的重新确认,同时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担保人为三九企业集团,说明债权人、债务人已重新确认了新的保证人。债权催收公告中也未将轮船公司列为担保人,意味着债权人已不再向轮船公司主张权利,故轮船公司不再负保证之责。2、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保证人也分别为轮船公司和三九企业集团,所签订的合同在许多方面存在着不同,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也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将两笔借款放在一个案件中诉讼不当。3、人民币800万元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应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区办事处(以下简称“杨浦区办”),并非是原告所述的杨浦工行。4、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有误。人民币800万元的分两次放款,第一次放款日在1992年10月28日,而原告却从1992年9月28日就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轮船公司未举证。

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轮船公司提出的贷款主体问题,又提供一份1993年8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沪工银人(92)X号“关于我行所属办事处机构更名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根据工商银行总行的有关精神,现经市人民银行批准,我行所属办事处机构统一更名为支行”,其中“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区办事处”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对于人民币800万元贷款的利息,原告表示计算有误,多计算了一个月,应从放款日1992年10月28日起计算。

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意见: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客车厂均无异议;被告轮船公司对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0万元的专项借款合同无异议,对沪工银人(92)X号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杨浦区办”已更名为“杨浦工行”,“杨浦区办”已不具有签约能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故无法发表意见。

2、对于被告客车厂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轮船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表示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0万元的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应为“杨浦区办”,对原告所述的其他关于两笔贷款的借款、担保、放款以及杨浦工行将其对被告客车厂的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等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院确认:人民币80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客车厂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以及自1992年10月28日起的利息;人民币2,042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客车厂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223,542。59元及自2002年6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1、对于被告客车厂的责任,本院认为,“杨浦区办”与被告客车厂、被告轮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号科技开发贷款专项借款合同、“杨浦工行”与被告客车厂签订的编号为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杨浦区办”和“杨浦工行”均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客车厂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显属违约,理应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杨浦区办”已更名为“杨浦工行”,而“杨浦工行”已于2000年5月3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客车厂亦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对债务予以确认,并保证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告又于2002年3月18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客车厂催收,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客车厂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未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利息的计算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对于被告轮船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轮船公司提供担保的科技开发贷款专项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合同中对担保人的保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即只要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不管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责任均不免除。但由于在该笔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1995年9月27日)后的二年诉讼时效内,债权人未向主债务人被告客车厂主张债权,因此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轮船公司的保证责任亦相应免除。尽管被告客车厂在1999年4月1日对债务予以重新确认,后又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再次表示愿意还款,但由于上述重新确认的债务是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车厂确认行为的效力并不同时及于轮船公司,对轮船公司无法律约束力,而担保人轮船公司对重新确认的债务并未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轮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旅游客车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编号为x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888,300元(截止1995年9月27日)以及自1995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888,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旅游客车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编号为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223,542。59元以及该款自200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对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1,310元,共计人民币140,354元,由被告上海旅游客车厂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包晔弘

代理审判员王某民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永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