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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甲诉被告陆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甲

委托代理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

被告陆某丙

被告某某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

委托代理人陆某丙,即第一被告。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戊

委托代理人费某己

上列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第一被告暨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费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9日2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X中型货车行驶至本区X路、建定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89,200.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剩余某失的60%。

第一、第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可依法对原告损失作出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垫付原告车辆评估费120元;另该起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失:车辆修理费1,200元、评估费220元、停车费860元及车辆检测费500元等合计2,7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依法作出赔偿,但对部分赔偿标准及数额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某剔除不属医保部分,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护理费、营养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某认可12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同意对被告方车辆损失中己方应承担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各方当事人基本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医材料及医疗费某据、租房协议及所住房屋产权证、收入损失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代理费某票、保险单、估损单及相关发票、停车费某票,被告提供的收条、评估费、停车费、车辆检测等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各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除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其余某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第一被告无证据证实系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要求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各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已实际发生并由原告支付,第三人要求扣除不属医保部分的辩解,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凭据确认为3,874.4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认可120元,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原告的计算符合上一年度上海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来人员,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第三人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该项赔偿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为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损失收入1,600元/月,明显低于其从事该行业上一年度的本市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物损4,910元、评估费120元、牵引费320元及鉴定费2,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中属医疗费某赔偿限额:医疗费3,8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等合计5,974.4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920元、交通费120元等合计72,116元。以上二项原告损失,因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均应由第三人承担;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物损4,910元,第三人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余某2,910元中的60%为1,746元,由第一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20元等合计2,120元,因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中的60%为1,272元。律师代理费,原告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为2,500元。被告方的车辆损失合计2,780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40%,为1,112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评估费120元、支付的现金6,000元,亦均应在第一被告承担的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与原告应承担的第一被告损失、其垫付、支付的费某相抵后,第一被告实际已多支付原告1,714元,该款项应由第三人直接给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三人应赔付原告损失78,376.40元。据此,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易某甲损失78,376.40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陆某丙1,7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892元。二被告所负之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易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X镇X村十二组X号。

委托代理人余某国,上海市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壬(下称第一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平湖市易某箱包配件厂(下称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壬,即第一被告。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下称第三人),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国、第一被告暨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9日2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中型货车行驶至本区X路、建定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89,200.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剩余某失的60%。

第一、第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可依法对原告损失作出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垫付原告车辆评估费120元;另该起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失:车辆修理费1,200元、评估费220元、停车费860元及车辆检测费500元等合计2,7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依法作出赔偿,但对部分赔偿标准及数额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某剔除不属医保部分,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护理费、营养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某认可12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同意对被告方车辆损失中己方应承担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各方当事人基本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医材料及医疗费某据、租房协议及所住房屋产权证、收入损失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代理费某票、保险单、估损单及相关发票、停车费某票,被告提供的收条、评估费、停车费、车辆检测等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各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除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其余某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第一被告无证据证实系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要求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各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已实际发生并由原告支付,第三人要求扣除不属医保部分的辩解,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凭据确认为3,874.4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认可120元,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原告的计算符合上一年度上海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来人员,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第三人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该项赔偿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为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损失收入1,600元/月,明显低于其从事该行业上一年度的本市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物损4,910元、评估费120元、牵引费320元及鉴定费2,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中属医疗费某赔偿限额:医疗费3,8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等合计5,974.4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920元、交通费120元等合计72,116元。以上二项原告损失,因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均应由第三人承担;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物损4,910元,第三人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余某2,910元中的60%为1,746元,由第一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20元等合计2,120元,因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中的60%为1,272元。律师代理费,原告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为2,500元。被告方的车辆损失合计2,780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40%,为1,112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评估费120元、支付的现金6,000元,亦均应在第一被告承担的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与原告应承担的第一被告损失、其垫付、支付的费某相抵后,第一被告实际已多支付原告1,714元,该款项应由第三人直接给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三人应赔付原告损失78,376.40元。据此,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易某庚损失78,376.40元;

二、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陆某壬1,7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892元。二被告所负之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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