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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排除妨碍案

时间:1999-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东民初字第2821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津环实业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煤建公司汽车修理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制革厂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排除妨碍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张某乙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莉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于河东区X路瑞光里X号楼X门X号,被告张某甲居住于X门X号。1999年8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安装自家窗外护栏时将护栏的长度延伸至原告住房窗外护栏60余厘米,对原告的窗户造成遮栏,影响了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及正常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遮挡原告住宅窗外的护栏,停止对原告生活的侵害,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住房阳台窗外原由原告建盖的违章墙体遮栏,原告拆除墙体后,被告为居住安全遂在窗外安装了铁护栏,为能开启窗户,长度延伸到原告窗护栏外,但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座落河东区X路瑞光里X号楼X门X号房屋系被告承租,由其父张某甲居住。由于该房屋设计部门设计的房型不合理,为住户造成矛盾,故拆除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父子关系。

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系邻居关系。

座落(略)号房屋由原告承租居住。座落(略)号房屋由被告张某乙承租,由张某甲居住。该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

1997年8月,原告进住房屋时,东窗外已装有铁窗罩。

原告住房东窗与被告之阳台毗邻。该阳台凸出楼房墙体并装有可开启铁窗。

1999年8月,被告张某甲在自家阳台上安装铁窗罩,遮挡原告东窗窗罩62厘米。该窗罩存有空隙,无遮挡物。该事实有本院勘验笔录加以佐证。

综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照片、示意图、证人证言,本院勘验笔录加以佐证,并经开庭当庭质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其住房的使用权、通风权、采光权受到限制,要求被告拆除其自行安装的延伸窗罩应根据民法通则的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等相关规定予以正确处理。

被告安装窗罩与原告住房之窗存有间距及空隙、窗外无遮挡物,且原告住房东窗非日照采光点,未有阻风、遮光之弊,被告在其住房阳台外合理安装窗罩并无不当,故原告所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郭莉莹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冯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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