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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陈某、吴某乙、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越,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乙。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即本案上诉人。

原审被告蒋某某。

上诉人吴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甲、吴某乙及蒋某某系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09年11月3日,吴某甲(甲方)与陈某(乙方)及上海华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公司,协议中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出售的房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权利人为吴某甲、吴某乙、蒋某某。房屋转让价210万元。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上述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意向金作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同时甲方应当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乙方同意全部定金转为首期房款。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十四天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定金不予返还。协议落款的甲方处,吴某甲本人签名,并代签了“吴某乙、蒋某某”名字。同日,吴某甲出具定金收条,载明,收到陈某支付的定金5万元。2009年11月23日,陈某及吴某甲、蒋某某共同至华域公司,但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11月30日,陈某向吴某甲、蒋某某、吴某乙发函,载明,因吴某甲、蒋某某、吴某乙家庭内部矛盾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成功,故要求吴某甲、蒋某某、吴某乙于2009年12月3日前再次与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如逾期仍不履行,则要求吴某甲、蒋某某、吴某乙双倍返还定金。吴某甲及蒋某某均收到该份函件。2010年2月,陈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因系争房屋升值导致吴某甲、蒋某某毁约,最终未能签订合同,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令吴某甲、蒋某某、吴某乙共同向其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原审另查明,吴某甲与蒋某某原系夫妻,吴某乙系双方婚生子。2006年2月7日,吴某甲与蒋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吴某甲、蒋某某自愿离婚,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出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武汉市东西湖区吴某房产归男方所有,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归女方所有。同日,吴某甲与蒋某某登记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2009年11月3日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吴某甲若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则陈某支付的5万元意向金转为定金。吴某甲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出具“定金收条”,确认收取了陈某支付的定金5万元。故陈某与吴某甲之间的定金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因蒋某某对吴某甲代其签名事先不知,事后也不予追认,导致系争房屋的买卖无法继续履行。因吴某甲无法保证买卖继续履行,应承担定金罚则,即向陈某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陈某要求蒋某某、吴某乙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难以准许。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二、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为没有蒋某某亲自或授权签名,本案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无效的,没有蒋某某的认可,意向金不能转化为定金;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情形,故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本案中定金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上诉人也认可收到定金5万元,现上诉人应双倍返还定金。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某乙和原审被告蒋某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30日吴某甲向华域公司发函称:“其间2009年11月23日上午九点半,本人与前妻成员一道,在上海华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村店,新村路/大华路路口)签订买卖正式合同时,当时除小孩出生证明未能出示外,其余手续具全。在当时正准备签字时,女方突然提出小孩不能分割一分钱时,我拒绝签字,离开贵公司。”原审庭审中,吴某甲一方对该份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上诉人吴某甲收取了被上诉人陈某交付的定金,并出具了定金收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定金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当对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担保。后上诉人因与前妻协商不一致,明确拒绝签字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其拒绝订立合同的理由不能对抗交付定金的一方,即本案被上诉人陈某。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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