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被告)常州市东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原告)上海正光不锈钢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厂职工。
原审上诉人常州市东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正光不锈钢包装材料厂(以下称正光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5月8日,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以(2002)沪一中民四(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正光厂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月、3月和1999年5月,正光厂三次送货给东方公司酒瓶盖、大号组合盖共价值人民币50,975元,东方公司于1999年5月14日付款人民币8,000元、1999年8月30日付款人民币6,000元,尚欠人民币36,975元拖欠未付。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口头承揽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东方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且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正光厂诉请予以支持。遂判决:东方公司支付正光厂货款人民币36,97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91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均由东方公司负担。
东方公司不服,以正光厂于1999年5月14日所送瓶盖的单价应为人民币0.10元/只,而原审认定为人民币0。305元/只,缺乏事实依据,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正光厂的诉讼请求。
正光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东方公司于1999年5月14日交付加工物的单价折价为人民币0。10元结算是不存在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正光厂于1999年5月14日送交东方公司的大号印花组合盖的单价是人民币0.305元还是人民币0。10元。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光厂与东方公司间口头加工承揽关系成立。东方公司收取正光厂交付的加工物,但未全额偿付货款的事实清楚。正光厂向东方公司主张债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东方公司关于1999年5月14日交付加工物的单价约定为人民币0。10元,并且已全部清偿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1)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5元,由原审上诉人常州市东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卑其荣
审判员何玲
审判员周庆兴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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