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九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一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指加重其刑之最
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加重而言,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
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判決理由既已說明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且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最高刑度,縱未說明加重之比例,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林秀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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