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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06.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九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06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林秀夫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九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一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指加重其刑之最

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加重而言,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

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判決理由既已說明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且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最高刑度,縱未說明加重之比例,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林秀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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