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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与徐某、梁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1999-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东民初字第3446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X区饮食公司售货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宝贵,天津市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东方红汽车运输厂工人,住(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工人,住(略)。委托代理人:李浩,天津市离退休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边某与被告徐某、梁某借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桂荣独任审判,并于1999年10月12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诉称,被告徐某为做生意在1997年3月至年底分五次向原告借款(略)元,后还款(略)元,尚欠(略)元未还。1998年起,原告与被告徐某共同做服装生意,由原告分四次出资(略)元,被告徐某经营,后双方结帐时徐某还给原告(略)元,尚欠(略)元,两次共欠原告(略)元。1999年3月,原告与被告徐某达成还款书面协议,被告徐某在1999年5月底前还给原告现金(略)元和价值(略)元的积压服装,因被告梁某阻拦,徐某不能如期还款,故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拖欠原告欠款是因当梁某阻拦还款,1999年5月梁某起诉与我离婚,并将剩余服装倒腾走,因此不能还清原告欠款。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徐某从1992年做生意,钱从未给过我,且生意是自己的,一直有盈利,故不存在借款之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楼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3月15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略)元,并写有借据,借据载明:今借边某人民币(略)元,另付息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997年被告徐某尚欠原告(略)元未还,原告只向法院提供了1997年3月15日的(略)元借据,被告徐某对该借据无异议,但称其无能力偿还。

庭审中原告陈述,1998年起其与被告徐某合伙做服装生意,徐某尚欠原告现金(略)元,并提供与徐某签订的还款和用服装折抵欠款协议,徐某对此无异议,但称服装已被梁某转移,梁某否认此事,双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据,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略)元现金一节,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不能证实此事,本院不予采纳,而应由被告徐某按借据偿还原告现金(略)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伙经营之欠款。该情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事实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略)元,并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元;

二、原告其它要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桂荣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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