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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曾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冲鹤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冲鹤大道X号。

负责人卢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海星,广东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某某、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进行农业承包经营。1999年11月29日,被告曾某某与原顺德市X村村委会签订《农业生产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开行申塘”鱼塘,期限5年,从1999年11月13日至2005年4月份,每年承包款为3288元;2003年6月20日由于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需要征用原告发包给被告的鱼塘,原告按合同规定一次性补偿给被告黎某某、曾某某3288元,在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合(略)注明“此合同已终止”并有被告签名。后有部分收回鱼塘尚未填土,被告继续使用该部分鱼塘,至2004年8月27日原告对本案讼争鱼塘重新投包。2004年9月8日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补偿款及退还2003年承包租金等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1年12月26日,经原顺德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勒流镇X村民委员会和勒流镇X村民委员会合并成立勒流镇X村民委员会,原番村村民委员会第四小组的资产,归由勒流镇X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使用。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就鱼塘的实际使用面积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同意进行现场测量,故法院2004年11月19日委托国土规划部门对讼争鱼塘进行测量,经测量“开行申塘”1998年面积为2803.29平方米,现面积为2501.13平方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是夫妻关系,1999年11月29日签订的《农业生产承包合同》虽为被告曾某某与原告签订,但实为两人共同承包经营。庭审中被告黎某某、曾某某也确认讼争鱼塘是两人共同承包经营。原告与两被告于1999年11月29日签订的《农业生产承包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需征用被告承包的鱼塘,原告通知被告协商征用补偿事宜。被告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共同进行农业承包,且双方是夫妻关系,对关于农业承包事宜互有代理关系。被告黎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明确知道在《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上签名确认“此合同已终止”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另被告黎某某、曾某某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补偿款,退还承包款等,是以合同不再履行为前提。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仍拒不将鱼塘退还原告,已对原告的财产权构成侵害。两被告应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讼争鱼塘新、旧面积差及参照双方订立的原承包合同中有关鱼塘承包款的约定,被告侵占原告鱼塘造成的损失为3422.52元(2501.13平方米÷2803.29平方米×3288元÷12个月×14个月=3422。5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66元,没有超出规定,应予以支持。两被告侵占原告鱼塘造成原告损失,原、被告之间构成侵权之债,两被告要求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退还2003年承包租金,构成的是合同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被告要求扣减2003年承包租金与本案债务的性质不同,且原告不同意,故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黎某某、曾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3066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本案讼争的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均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早在1995年上述讼争土地就被征收转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无权处分该讼争土地。被上诉人擅自将国有土地发包给他人使用才是对国有财产造成侵权。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资格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土地是国有土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误解了该通知的内容。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无权重新发包,与事实不符。1995年广东省征用涉案鱼塘作道路,因规划变动,只填土部分鱼塘土地。2003年顺德区规划国土局下发文件,对未填土部分可重新发包。因此涉讼鱼塘被上诉人有权重新发包。上诉人侵占鱼塘不肯归还给被上诉人是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通知和证明(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重新发包。上诉人质证认为只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查,该证据只有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原审期间虽未提供,但原审已审理查明其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X组织恢复耕种。不论涉讼的鱼塘是否已在1995年起实际征用为国有土地,但该征用土地至1999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农业生产承包合同》前尚未按征用用途使用,仍由被上诉人组织按原农业用途使用,对此,征地单位并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属合法可使用涉讼土地(鱼塘)。此后,由于建设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03年6月合法地终止了《农业生产承包合同》,将土地交由征用单位进行建设。虽然建设单位仍仅使用了小部分土地,大部分土地(鱼塘)仍可耕种,但上诉人已由于《农业生产承包合同》终止而无相应的使用权利,被上诉人则依法可继续组织耕种。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处分讼争土地,无权发包,无权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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