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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骏、王某某,上海市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客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客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夏某某,被上诉人苏州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2月2日,苏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苏州苏源电力实业总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向星客特公司订购单价为人民币34万元的2002款美规x进口轿车一辆。双方订立合同约定,苏源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5万元,星客特公司应于收到预付款后45个工作日交货,违约金为总车价的5%。苏源公司于2002年2月4日支付预付款后,星客特公司却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无法交货。因星客特公司提出延期交货,并愿以同样的价格追加供应同款轿车一辆,并保证在同年5月16日交货,违约赔偿按原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双方又就上述事项签订了补充合同。然而星客特公司未按约向苏源公司供货,亦未返还预付款,苏源公司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双方对违约条款的约定。根据第一份销售合同对违约条款的约定,即承担违约金(5%的罚款),结合该份合同最后的条款约定,违约方须承担违约金(总车价5%),从条款文字内容应该一致这一角度,原审法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应是总车价的5%。根据补充合同,明确星客特公司应以人民币34万元的单价向苏源公司供应两辆车,且违约赔偿按原销售合同履行。现星客特公司未交付两辆车,故星客特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是两辆车总价的5%,即人民币34,000元。星客特公司因未交货构成违约,还应返还预付款人民币15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星客特公司应返还苏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5万元;二、星客特公司应支付苏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4,000元。

星客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本院称,第二份补充合同的交易属弥补性质,不应构成违约金的总价,且补充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车辆的交付时间是获得合法进口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其至今还未获得合法进口手续,因而第二辆车不存在违约事实。同时延期履行原销售合同是由于国家发放小轿车配额的时间推迟,是其无法预见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000元。

苏源公司答辩称,补充合同也是买卖合同;进口合法手续应当是有期限的,现星客特公司无法交货,显属违约,星客特公司应当对两辆车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星客特公司与苏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于2002年4月29日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苏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同意在甲方(星客特公司)获得合法进口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车辆交付给乙方;第三条约定,违约赔偿按原销售合同履行。星客特公司对两份合同约定的车辆已进口到港,因未获得2002年国家发放的进口汽车许可证及相关配额,致使不能交付车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星客特公司应否承担补充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就买卖两辆进口轿车,分别签订了销售合同和补充合同,两份合同均依法成立。按照销售合同,星客特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的45个工作日交货,而按照补充合同,星客特公司可以在获得合法进口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交货,故两份合同对交货条件和时间的约定不一致。星客特公司上诉称,补充合同之所以这样约定,是因为其未取得国家配额,延误了第一份合同的履行时间,作为补偿,其再与苏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故苏源公司同意其获得国家配额后才交货,有其合理性。根据补充合同第二条,可以视为当事人对第二辆车的交付约定了条件,即星客特公司获得合法进口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星客特公司具有进口轿车的经营权,其已积极申请进口轿车的配额,囿于客观原因,其未能获得合法进口手续,故第二辆车的交货条件尚未成就。因苏源公司在合同中同意星客特公司的交车条件,故星客特公司对第二辆车尚未构成违约。星客特公司的上诉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星客特公司对两份合同均构成违约,不符合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7,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0元,由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10元,苏州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由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0元,由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10元,苏州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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